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6號聲請人 莊孟熙 相對人 彭明照 相對人 黃璽文 相對人 李志源 相對人 屠治宇 相對人 周文君 相對人 余政經 即惠德醫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第三人 陳麗華 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7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高雄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9號、高雄高分院10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裁判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第三人陳麗華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387號、389號、391號、470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上開房屋及儀器設備予聲請人,併附帶請求租金、不當得利,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陳麗華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87號、389號、及391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予第三人陳麗華;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上開房屋及儀器設備予聲請人,併附帶請求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90年度重訴第
581號卷㈢第253頁、第293頁)。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0,462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另支出郵票費用2,448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42,910元。
㈡後聲請人、第三人陳麗華提起上訴,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
法第2條暨民國91年07月09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法第2條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說明二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96,763元(見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71號卷㈠第9頁、第14頁),嗣就相當於租金性質之醫院顧問費由62
4萬元擴張為40,962,5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法第2條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就擴張部分即34,722,580元【計算式:40,962,580-6,240,000=34,722,580】應徵收裁判費476,436元(見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71號卷㈠第57頁、第98頁、第
101頁、卷㈢第357頁)。㈢經高雄高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71號判決聲請人上訴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聲請人、第三人陳麗華與相對人均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聲請人、第三人陳麗華支出裁判費1,435,
131元,嗣陳麗華撤回上訴,該部分之裁判費906,015元應由陳麗華自行負擔,聲請人支出裁判費為529,116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卷第68頁、第72頁);相對人支出裁判費824,388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卷第67頁)。
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審理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第三人陳麗華撤回上訴(見上開卷㈠第202頁),陳麗華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234,100元,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暨民國91年07月09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法第2條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說明二之規定,裁判費為218,365元,依首揭規定,該撤回之裁判費應由第三人陳麗華負擔。又聲請人就相當於租金性質之醫院顧問費減縮至39,905,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法第2條及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就第一審聲明擴張部分即33,665,800元【計算式:39,905,800-6,240,000=33,665,80
0】應徵收裁判費462,444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992元【計算式:476,436-462,444=13,992】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㈤依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1號、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2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第三人陳麗華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994,346元【計算式:(396,763-218,365)+462,444+529,116+824,388=1,994,346】,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997,173元【計算式:1,994,346×1/2=997,173】,餘997,173元【計算式:1,994,346-997,173=997,173】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997,173元,其支出訴訟費用824,388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2,785元【計算式:997,173-824,388=172,785】,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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