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政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政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105年度聲字第85號│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違反毒│有期徒│104年2月16│本院104年│104年9月│均同左│104年9月│與編號2│││品危害│刑6月│日19時50分│度審訴字第│10日││10日│之罪,經│││防制條││許前3日內│877號││││法院判決│││例││某時│││││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2│同上│有期徒│施用編號1│同上│同上│均同左│同上│與編號1││││刑2月│ 海洛 因後未│││││之罪,經│││││久│││││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同上│有期徒│104年7月15│本院104年│104年10│均同左│104年11│││││刑3月│日上午7時1│度簡字第38│月14日││月17日││││││8分許為警│01號│││││││││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4│同上│同上│104年8月13│本院104年│104年12│均同左│105年1月││││││日1時2分許│度簡字第47│月3日││9日││││││為警採尿時│18號│││││││││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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