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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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6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鎧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鎧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參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應補充記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同欄㈢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補充記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經多次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369公克,驗餘淨重
0.635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41頁),是本件查獲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施用剩下等語(見同上毒偵卷第34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被告鄭鎧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7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鎧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9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鄭鎧國於緩起訴期間內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審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三案件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23日2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4日13時15分許,在上開居處與家人發生爭吵,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55公克)、吸食器2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鎧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2組。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35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2組,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該等物品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