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登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登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2行「經警至劉登鳳上址居處執行家戶訪查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劉登鳳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記載更正為「劉登鳳於警方至上址居處執行家戶訪查勤務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近期還有施用毒品,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坦承有施用毒品而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登鳳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絕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被告劉登鳳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登鳳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5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2日起至107年2月11日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警至劉登鳳上址居處執行家戶訪查勤務時查獲,並當場扣得劉登鳳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登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嫌,既係於緩起訴期間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惟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以飲料寶特瓶、玻璃球及吸管組合而成,客觀上尚可供其他目的使用,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有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核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定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