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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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准予終結財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 周志鴻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 周錦川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周錦川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准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周錦川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3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經鈞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周錦川之財產管理人,然失蹤人周錦川已死亡且有繼承人存在,財產管理人職務自應終結,爰請本院准予解任關係人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併有失蹤人周錦川之死亡宣告除戶戶簿記事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失蹤人周錦川既已死亡,且死亡後尚有繼承人,即無財產管理人存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關係人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書記官洪培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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