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沙簡字第552號
原 告 丙○○
丁○○○
被 告 佰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之記
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丙○○負擔新
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餘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