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96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101年度審訴字第196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 許龍仙 係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5「金磚應召站」之負責人,竟與許龍仙、 葉青峰郭朕余黃啟芳駱政君呂永信陳國庭陳瓊儒陳日標 、關文明、 陳怡臻陳麗慈褚喬笛 (後13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1號、100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7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原載犯罪時間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99年7月23日、99年7月2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9年7月2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環球飯店內,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客至上開應召站與該應召站之受僱女子從事性交易,嗣後由前開應召站某成員依約定之拆帳比例,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2次匯至甲○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作為媒介性交易之佣金。嗣經警方於99年8月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縣○○道○段○○○號7樓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管轄錯誤,判決移送本院管轄。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龍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許龍仙扣案帳冊影本、板橋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並從中牟取利益,其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且遭查獲之犯罪次數僅止1次,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尚非甚鉅,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有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獲利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帳戶使用者│帳戶名稱│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甲○│板信商業銀行帳│1.99年7月23日│1.2100元│││號000000000000│2.99年7月27日│2.1300元│││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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