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 蔡慧麗 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李子元 債權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蕭俊明 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債權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根穆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已明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程序規定,一方面賦與債務人得到場就相關資料為補充或說明之機會;一方面則促使法院再次審慎斟酌是否裁定開始更生,對於結果作成之正確性,具有實質之影響。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向台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成立,加計資產公司債務,每月需繳新臺幣(下同)19,750元,繳納3個月後,於102年6月接獲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強制執行扣薪,抗告人只好先放棄台新銀行協商之月付金7,053元,其他銀行及資產公司之月付金共12,697元仍持續繳納,然於102年12月,又因之前使用配偶中國信託副卡未償還,債權遭轉讓至元大國際資產被強制執行扣薪,因抗告人已申請過前置協商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毀諾,已無其他協商方式才聲請更生,加以抗告人工作性質屬業務員,收入較不固定,希望給予一個清償債務之機會,准予抗告人更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部分略以:㈠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債權人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上開二位債權人有具狀陳報)、債權人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辦理行政執行應執行債務金額共47,975元(滯納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另計),抗告人已申請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共分12期分期繳納,每期應繳納金額4,000元,末期應繳清全部餘額。
㈡債權人台新銀行:
⒈抗告人於95年11月申請銀行公會協商,於96年5月8日毀諾。
102年3月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成立每月清償債務三筆共1,269,513元,分180期、0利率之協商還款方案,於102年5月毀諾。
⒉債權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485號聲請
扣薪,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2年度公路罰執189053號,目前仍扣薪中。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抗告人於95年10月依銀行公會向台新銀行等參與協商之金融
機構協商成功,惟於96年5月10日毀諾。嗣抗告人於102年2月申請比照台新銀行辦理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180期、0利率),惟未依約繳款於103年5月毀諾。
⒉債權人於104年9月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185號支付命令聲請
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聲請執行金額為148,767元(本金82,804元及自100年3月3日起之利息),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5年5月26日102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辦理。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抗告人於102年與債權人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約
定180期、0利率、月付金2,748元,首繳日期為102年4月3日,最後一次繳款為103年4月24日,共繳款30,228元、約11期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
⒉債權人就抗告人積欠信用卡債務,於103年12月及107年10月
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44984號、106年司執字第62175號,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
⒊債權人就抗告人積欠小額信用貸款債務,於103年4月及104
年1月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41659號、104年司執字第8123號,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
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受讓原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附卡債權,於104年4月21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
㈥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⒈抗告人於102年4月11日與債權人簽署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
案,約定自102年3月起每月12日以2,046元清償,分180期、0利率,抗告人繳納二期後,於102年5月即未依約還款,102年8月16日通報毀諾,嗣抗告人陸續還款,至102年12月,但均未繳足應繳期數。
⒉抗告人毀諾後,債權人於103年4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
薪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404號),僅受償4,155元;於103年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薪資,併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執行命令。
㈦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於102年間與債權人個別協商並達成自102年3月31日起至117年1月31日、分180期、每月繳納1,177元,另117年2月28日繳納1,242元之還款協議,惟債務自103年9月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合計共受償21,186元。
㈧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均未向本院陳報。惟上開兩家公司均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02年公路罰執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債權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9年2月4日向本院原審聲請更生,原
審於同年月14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業據本院核閱無誤。惟原審於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之前,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
1規定,應踐行賦予債務人(即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程序之聽審請求權,且不因駁回理由不同而有差異(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0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然原審未依上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㈡另查,原審雖以抗告人在102年間與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
致性還款方案後,迄今約6年以上的期間,每期均有按時依約繳款清償債務,每月均繳納約19,750元之金額....認抗告人顯然有清償債務能力等語。然經本院查詢抗告人102年間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後之履約情形?債權人台新銀行函覆稱:抗告人於102年5月毀諾,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目前仍扣薪中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函覆稱:抗告人於103年5月毀諾,已於104年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迄今等語(詳本院卷第65、66頁);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函覆稱:抗告人最後一次繳款為103年4月24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語(詳本院卷第77、78頁);債權人第一銀行函覆稱:抗告人繳納2期後,於102年5月即未依約還款,102年8月16日通報毀諾,嗣雖陸續還款,惟未繳足應繳期數,債權人已於103年4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詳本院卷第107頁);債權人富邦資產公司亦函覆稱:抗告人於102年間與債權人個別協商成立,惟自103年9月後即未再依約繳納等語(詳本院卷第117頁)。由上開債權人函覆結果可知,抗告人於102年間與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後,自102年5月起陸續未依約繳款,分別經債權人通報毀諾,且各債權人亦另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洵堪認定。則抗告人102年間雖與債權人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還款方案,惟因未持續按期繳款而陸續毀諾,故原審認抗告人每月均繳納約19,750元,持續繳款約6年以上等語,亦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陳威憲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