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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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 陳逸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7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逸雋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4日執行羈押。
二、被告聲請具保意旨略以:伊非判決所載的製毒金主,名下亦無任何資產而不具有逃亡之本錢,反觀其他社會上矚目案件之被告具有財力及人脈,而犯案情節及遭判處之刑期均較伊為重卻能交保,伊僅遭判決有期徒刑5年即無法保釋,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伊之幼子急需伊撫養,否則將遭社會局強制安置,請求讓伊交保安頓妻兒云云。
三、經查:被告陳逸雋與共犯 吳泳泉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共犯吳泳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逸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吳泳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員跟監蒐證照片、新北市○○區○○○路○○巷口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街○號大樓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提供吳泳泉之製毒場所新北市○○區○○街○號16樓之1樓頂加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且扣案「疑似安非他命半成品」五瓶,經鑑定結果,其內晶體及液體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器具或設備內餘留之微量白色殘渣,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4737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100年上訴字第1771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拘不到,經原審於99年4月30日發佈通緝,直至100年3月13日始為警逮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得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且不同類型或縱屬犯罪類型相同之案件,因個案情節不同,各案件之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各案情節具體判斷之,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而指摘本案羈押是否適當。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賴邦元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