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9號

原告 楊維端

訴訟代理人 楊宸睿

被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彥廷

被告 馮博勝

張雅庭

楊崇甫

吳國禎

林湘樺

楊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楊滿、張雅庭、吳國禎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滿、馮博勝、張雅庭、楊崇甫、林湘樺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4000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滿、馮博勝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等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3900元,及自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前揭說明,㈠其中29萬9000元部分應合併計算99年12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7日止之利息21萬4297元〔計算式:29萬9000元×5%×(14+122/365)=21萬4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其中58萬4000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03年9月2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7日止之利息30萬8800元〔計算式:58萬4000元×5%×(10+210/365)=30萬8800元〕;㈢其中31萬3900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03年9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17日止之利息16萬5808元〔計算式:31萬3900元×5%×(10+206/365)=16萬58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8萬5805元(計算式:29萬9000元+21萬4297元+58萬4000元+30萬8800元+31萬3900元+16萬5808元=188萬58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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