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職務報告1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4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8年度速偵字第457號││被告張文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蔴竹林34之3││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犯罪事實││一、張文仲自民國108年3月17日17時許起迄1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宿舍,飲用高粱酒3杯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杯後,於翌(18)日凌晨2時許,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路。嗣於18日5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道○號○路南向192.3公里處,為警攔檢,經測試張││文仲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張文仲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試值正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檢察官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