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5號
108年4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孟益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B154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蕭孟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13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街○○○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員警以第I3B154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8年1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B15427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這不是肇事逃逸,我不知道為何要肇事逃逸。我有保險為何要逃逸。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檢視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進中欲右轉,過程中擦撞右後方車輛,未立即下車查看,並作必要之處置而駛離現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舉發之第I3B154273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11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070045863號函、採證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不是肇事逃逸」,惟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之舉發員警意見略以:「…申訴人於肇事時車體明顯晃動,申訴人陳述之內容顯有推託之嫌…」,另觀諸行車紀錄影像,系爭車輛於巷道行進中右偏,擦撞右後方車輛後車體明顯晃動,肇事後系爭車輛亦停止數秒後才往前直行,原告應可察覺,原告所述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又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準此,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或即通知警察機關,否則,即屬肇事逃逸。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明知肇事,仍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顯示:
┌─────┬──────────────────┐│時間│內容│├─────┼──────────────────┤│02:32│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有一台藍色小貨車│││直行中。│├─────┼──────────────────┤│02:40│藍色小貨車此時減速,右方路邊有停一台│││白色自小客車。│├─────┼──────────────────┤│02:42│藍色小貨車此時右偏行駛,右後車身有擦│││撞到白色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02:43│藍色小貨車與路邊停車之白色自小客車擦│││撞之後,兩車均有搖晃情形,藍色小貨車│││車身往左晃動。│├─────┼──────────────────┤│02:45至│藍色小貨車持續緩慢右偏行駛,並於02:││02:59│47秒停頓2至3秒,02:51秒再左偏往前行│││駛離開。過程中均未見駕駛人下車。│├─────┼──────────────────┤│03:00│行車紀錄器車輛此時往右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以原告之視野言之,原告駕車時,應能見得停放在右前方路邊之白色自小客車,再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兩車發生擦撞後,兩車車體均有明顯搖晃情形(即【02:42】、【02:43】),故原告應可察覺到系爭車輛有發生擦撞情事。至原告主張:原告車子聲音大,又是重車,且右前道路角落有石頭,我認為是因為這樣而晃動云云,惟從原告視線及晃動時間連結觀察,原告駕車經過白色自小客車後,隨即發生車體晃動,以一般人之認知而言,應可輕易察覺車身晃動係來自於擦撞,是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原告未依規定處置,逕自駕車離去之動機,惟原告自己知曉,非本院所能探究。原告所主張:伊是做生意的,車子有保險,沒有理由肇事逃逸云云,雖不違常理,仍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逃逸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