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字第171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尚彬與 陳建丞 係叔姪關係,兩人與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兩人所分管部分互相比鄰,兩人各自在分管土地上種植竹林、桂花等作物。陳尚彬明知陳建丞在其分管土地上有設置灌溉用之塑膠水管,並以啞管固定在地面上,質地脆弱,倘任意操作怪手機具,極有可能造成塑膠水管、啞管損壞,為清除自己分管土地上之竹林,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某時,委請不知情之 顏宗文 操作怪手,剷除倒向陳建丞分管土地之竹林,於顏宗文操作怪手將竹林勾起之際,一併勾到陳建丞所有之上開塑膠水管及啞管,致塑膠水管破裂,啞管彎曲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建丞。
二、案經陳建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尚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0頁),應視為有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尚彬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委請不知情之顏宗文操作怪手機具剷除竹林,致告訴人陳建丞所有之塑膠水管及啞管遭怪手勾到,因而破裂、彎曲而不堪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水管、啞管被竹子埋住,我整理竹子而傷到,不是故意的,且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水管、啞管後來沒有在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人分管部分互相比鄰,分別種植竹林、桂花乙節,為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107年1月12日某時,委請不知情之顏宗文操作怪手,剷除竹林之際,勾到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水管、啞管,致塑膠水管破裂、啞管斷掉等情,除為告訴人、證人顏宗文分別指訴、證述在卷外,並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40頁),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人分管部分互相比鄰乙節,已如本院認定如上,兩人既然都在分管土地上種植作物,衡諸常情,被告實無不知告訴人分管土地上設置有塑膠水管及啞管之理。
2.再證人顏宗文證稱:被告說竹子有蓋到旁邊的都挖掉,當天被告有在場,我發現斷了有跟被告說,但他說那個是廢棄物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顏宗文係就親身經歷作證,且曾受被告及告訴人之託整地(見本院卷第32、33頁),自無偏袒任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被告否認上情,表示:我記得顏宗文在現場並沒有跟我說有勾破水管,我也沒有講那是廢棄物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顏宗文為承攬人,為免發生爭議,於工作中有任何非約定或非預期之狀況發生,應會告知身為定作人(即業主)之被告,是被告上開所述,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被告既然在顏宗文告知勾到水管、啞管之際,脫口說出「那個是廢棄物沒關係」,益證被告知道該處有告訴人設置之塑膠水管及啞管。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水管、啞管被竹子埋住云云,委無足採。
3.另被告提出「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睦宜排水(第一期)排水改善工程」,辯稱:上開工程依縣政府時程,告訴人之水管應無法使用置於丟棄,且告訴人是用水溝水來灌溉云云,惟經本院請員警查證結果,告訴人分管土地確實設有抽水機,抽取地下井水使用,此有照片4張、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58、61頁),參以告訴人陳稱:縣政府徵收土地鋪設馬路與我原來的排水管無關,被告破壞的部分是我有在使用的管線等語,被告亦自承:(上開工程)與本案無關,告訴人被我損害的土地並沒有被徵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所有之塑膠水管、啞管後來沒有在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分管土地上設置有塑膠水管、啞管,且水管、啞管均質地脆弱,並能預見倘任意操作怪手機具,極有可能造成塑膠水管、啞管損壞,竟仍委請不知情之顏宗文操作怪手機具,足見被告上開行為致損壞告訴人之塑膠水管、啞管,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毀損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尚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顏宗文,操作怪手機具損壞塑膠水管及啞管,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塑膠水管及啞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