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尚澧選任辯護人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81、1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尚澧犯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依附表三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尚澧(原名: 陳連河 )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 安非他 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尚澧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各別犯意,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價金),分別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所示各購毒者,並向其等收取各該價金(各次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陳尚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價金),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購毒者,並向其收取該價金(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嗣經警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5時23分許,經陳尚澧同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3168公克《淨重》)及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之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二所示購毒者分別於警、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他卷第59、61至
63、83、93頁)、同意搜索切結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海洛因及搜索照片(他卷第
137、139至141、145、149至151頁反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參,並有上揭海洛因1包【即淡黃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數量如上述,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216號、107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217號鑑驗書2紙附卷可參(偵12947號卷第199、201頁)】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量,每賣新臺幣(下同)500元,約可賺到夠己施用1次的量乙情(本院卷第195頁),亦足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具藉以營利之意圖至明。綜上,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故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本案被告及附表二所示購毒者,或於警詢;或於偵訊供、證述時,或曾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述乃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犯行,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販毒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各次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至二所示各次販毒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在案,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雖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應予譴責,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附表一所示)之對象僅2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僅500元或1000元,金額非鉅,實際販售之毒品數量,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販毒集團及交易價量動輒數百公斤,以至數百萬元以上計之中大盤毒梟而言,係屬小額,且相較之下,本案為3次交易海洛因之買賣,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乃屬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於前述依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量遞減輕其刑。至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且該罪經依前述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僅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足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始坦承犯行及主動交出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本案販毒對象僅2人及其次數僅4次、各次交易金額為5百元或1千元、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所生危害相對有限,及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在祖厝,目前無業,在家照顧中風2次之母親,依靠家中之田地出租以維持生活,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如上述),核屬違禁物,且
為被告本案(最後1次)販毒所剩餘,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1只,乃用於包裹其內之海洛因,難予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附表四編號8所示注射針筒,雖經送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數量:3.6881公克《毛重》),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216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偵12947號卷第199頁),然此為被告自己施用之毒品,核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6頁),參酌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所述堪可憑採,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2,500元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全部犯罪所得(即附表一至二被告所收取之價金),而為其於偵查中主動交出供查扣,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按:編號7所示之物已經發
還給被告,且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用,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6頁),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有用之,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數量│主文││││(民國)││(價金)││││││││(新臺幣)│││├──┼────────┼────┼────┼─────┼─────┼───────┤│1│ 黃泉閔 │107年4月│被告位於│1,000元│海洛因1包│陳尚澧犯販賣第││(即││11日上午│彰化縣鹿│││一級毒品罪,處││起訴││11時許│港鎮 廖厝 │││有期徒刑7年6月││書附│││ 里廖厝巷 │││。││表編│││44號之住│││││號1│││處│││││)│││││││├──┼────────┼────┼────┼─────┼─────┼───────┤│2│ 謝宗憲 │107年7月│同上│500元│海洛因1包│陳尚澧犯販賣第││(即││10日上午││││一級毒品罪,處││起訴││11時許││││有期徒刑7年6月││書附││││││。││表編││││││││號3││││││││)│││││││├──┼────────┼────┼────┼─────┼─────┼───────┤│3│謝宗憲│107年10│同上│500元│海洛因1包│陳尚澧犯販賣第││(即│(謝宗憲騎乘車牌│月31日上││││一級毒品罪,處││起訴│號碼FR6-625號普│午9時許││││有期徒刑7年6月││書附│通重型機車前往與│││││。││表編│被告進行毒品交易│││││││號4│)│││││││)│││││││└──┴────────┴────┴────┴─────┴─────┴───────┘附表二: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毒品數量│主文││││(民國)││(價金)││││││││(新臺幣)│││├──┼────────┼────┼────┼─────┼─────┼───────┤│1│謝宗憲│107年6月│被告位於│500元│甲基安非他│陳尚澧犯販賣第││(即││30日上午│彰化縣鹿││命1包│二級毒品罪,處││起訴││8時許│ 港鎮廖厝 │││有期徒刑3年6月││書附│││里廖厝巷│││。││表編│││44號之住│││││號2│││處│││││)│││││││└──┴────────┴────┴────┴─────┴─────┴───────┘附表三(沒收):
┌───────────────────────────────────────────┐│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0.3168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附表四(不予沒收):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1支│均不予沒收│├──┼─────────────┤││2│玻璃球吸食器1個││├──┼─────────────┤││3│塑膠鏟管1支││├──┼─────────────┤││4│夾鍊袋1包││├──┼─────────────┤││5│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6│電子磅秤4台││├──┼─────────────┤││7│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6號)《已發還被告》││├──┼─────────────┤││8│注射針筒1支(內含有淡黃色││││液體,驗餘數量:3.6881公克││││《毛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