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耀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交易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耀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理由、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彰化縣彰化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累犯之認定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短時間即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及前雖有2次因酒醉駕車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確定之紀錄,本案係第3次觸犯相同罪名,惟第1次距今已10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間仍知所警醒,卻於第2次酒醉駕車觸犯刑罰後未再記取教訓,及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沒有任何專門技術或執照。已婚,有2個小孩,一男一女,兒子小一、女兒8個月大。我現在與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岳母的,不用付房租,只需支付水電費用。以前我是在貨運行幫人開大貨車,但因為我被吊照,無法開大貨車,所以目前做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左右,太太在做手工,至於每月中低收入戶的補助多少我不清楚,是太太去辦的。我還有負債9萬6千元,就是上次的罰金(指易科罰金),我是去向南部的親戚借的,沒有其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藉此機會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蘇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782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2782號││被告鍾耀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3││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鍾耀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12││月7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即107年12月8日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段○○○號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隨││即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8樓之住││處休息,然其酒力未退,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HJ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建國北路口時,因違規迴││轉,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5時55分以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鍾耀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耀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書記官黃宜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