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烱雄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沈敏慧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31、235、236、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烱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敏慧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沈烱雄(綽號「 阿福師 」)於民國107年8月28日登記為同年彰化縣社頭鄉廣福村村長候選人,為求當選,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沈烱雄與沈敏慧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沈烱雄先於107年10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沈敏慧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9千元予沈敏慧,委託其交付予居住在廣福村之 宋小惠 (有投票權),欲以每票1千元代價行賄宋小惠戶籍內有廣福村村長選舉投票權之人,要求投票給候選人沈烱雄。沈敏慧隨即107年10月下旬某日,前往宋小惠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居所,接續交付宋小惠5千元、宋小惠之姪子 謝承座 (有投票權)4千元,並拜託宋小惠將其中2千元轉交予其大伯 謝惠堯 (有投票權,含宋小惠之婆婆1票,和謝惠堯同住),而約使宋小惠、謝承座、謝惠堯及其等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沈烱雄。惟因宋小惠之婆婆行動不便且失智,無法前往投票,故僅轉交1千元予謝惠堯,於1、2天後,宋小惠將其婆婆之1千元退還沈敏慧,沈敏慧再返還沈烱雄;謝承座則嗣未轉達亦未轉交其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
(二)沈烱雄基於預備行賄之犯意,於107年10月3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號,將賄款1千元塞入 柳伯晟 (無投票權)口袋,欲向其母 林碧蓮 (有投票權)行求賄賂爭取投票支持,惟柳伯晟未加理會,亦未轉達或交付賄款予林碧蓮。
(三)沈烱雄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0月下旬某日上午10時許,至 蕭茂辰 (有投票權)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交付9千元予蕭茂辰,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約使蕭茂辰及其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沈烱雄,惟蕭茂辰嗣未轉交給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於107年11月20日警察循線通知沈敏慧等人到案查悉上情,並扣得已交付之賄款共1萬8千元(宋小惠、謝承座、謝惠堯、蕭茂辰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柳伯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得作為證據者外,檢察官、被告沈烱雄、沈敏慧、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聲明異議,且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正取供等不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烱雄、沈敏慧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小惠、謝承座、謝惠堯、蕭茂辰、柳伯晟於警詢供述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含現場查證、扣案現金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該證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年村里長選舉人登記概況表(節錄)附卷可稽,及賄款共1萬8千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兩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71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核被告沈烱雄、沈敏慧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外:⑴被告沈烱雄委由被告沈敏慧轉交給證人謝承座之賄款
4千元,謝承座嗣未轉達亦未轉交至其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業經證人謝承座於警詢陳稱:「我沒有轉交,他們也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甚明(見選偵字131號卷第59頁),又被告沈敏慧託交給證人 宋小慧 之婆婆之賄款1千元,因宋小慧之婆婆行動不便且失智,無法前往投票,故最後輾轉交還被告沈烱雄,此經證人沈敏慧、宋小慧、謝惠堯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甚明;⑵被告沈烱雄交付賄賂予無投票權之柳伯晟,欲向其母即有投票權之林碧蓮尋求投票支持,惟柳伯晟未轉達林碧蓮,亦未將轉交收受之賄賂,有如前述;⑶被告沈烱雄交給證人蕭茂辰之賄款9千元,蕭茂辰嗣未轉交至其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業經證人蕭茂辰於警詢陳稱:「目前現金還保管在我這裡,還沒發給我兒子等家人」等語甚明(見選偵字131號卷第247頁);顯見,對於有投票權之林碧蓮、宋小慧之婆婆、謝承座及蕭茂辰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人而言,被告沈烱雄、沈敏慧之行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的階段,被告沈烱雄、沈敏慧以接續(詳後述)一行為同時實行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不另論以預備行求賄賂罪。
5.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公職人員選舉中,同一選區投票權人數通常眾多,為求當選鋌而走險,在短期間內對多名有投票權人行賄,達到一定規模才有效益可言,通常不太可能是各別起意逐票賄買,況且本案尚無極積證據顯示被告沈烱雄於實行一批次交賄後,另行起意再有另一批次交賄之事實;是可認其主觀上出於同一交付賄賂以求當選村長之犯罪目的與計畫,基於相同之交付賄賂罪犯意,數次或委由被告沈敏慧,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被告沈烱雄本案數次舉動前後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6.就交付賄賂予宋小惠、謝承座、謝惠堯等有投票權人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沈烱雄、沈敏慧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沈烱雄、沈敏慧均於偵查中自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不諱,皆應依同法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被告沈敏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被告沈敏慧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沈敏慧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基石,攸關我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是每逢選舉期間,政府相關部門無不積極宣導反賄選,而被告沈烱雄熱心社區公共事務,此據其提出之照片、感謝狀、聘書、獎狀、捐款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139頁),且被告沈烱雄、沈敏慧皆為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本應知之甚明,竟漠視賄選向為法律嚴禁,為求當選,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渠等所為實已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甚不足取;被告沈烱雄陳稱:「因為心急,太急於希望能夠取得村長職務,來仁愛鄰里」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然而從上述照片、感謝狀、收據等文件可知,被告沈烱雄即便無村長之位,同樣能積極參與地方公共事務,兩者實無直接關聯,這樣的犯罪動機和目的,反而突顯其缺乏正當程序的基本觀念,擔任公職是否適格,甚有疑慮,且其捐獻廟宇龍柱、捐助弱勢,金額累計甚多,足見有相當的經濟能力;復考量被告沈敏慧受被告沈烱雄之託,出面交付賄款,參涉程度較低,惡性低於被告沈烱雄,且被告兩人均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於審理時仍持續自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渠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皆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可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沈烱雄、沈敏慧均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終非犯罪常習之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審判皆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犯乃法律厲禁之重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就被告沈烱雄所犯,宣告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就被告沈敏慧所犯,宣告緩刑3年。
(五)另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沈烱雄、沈敏慧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若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無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次按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修法後應為同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證人宋小惠、謝承座、謝惠堯、柳伯晟、蕭茂辰所收受或待轉交之賄賂,合計1萬8千元,均經其等提出查扣在案,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請求宣告沒收,且未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依上述說明,不問何人所有,應於本案中,直接在資金來源即被告沈烱雄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沈敏慧則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免滋執行疑義。
3.被告沈敏慧受被告沈烱雄之託,對證人謝惠堯之母(即宋小惠之婆婆)行求之賄賂1千元,事後雖輾轉退還被告沈烱雄,然此部分被告沈烱雄、沈敏慧之行賄單方意思表示既已發出,已達預備行求賄賂的階段,該賄賂1千元核屬預備用以行求之賄賂,縱未扣案,不問何人所有,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亦在被告沈烱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收時(現金沒有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4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張佳燉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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