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附表編號二所減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告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財物罪│││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四││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九一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二年度上更(一)第一九│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一號│││決├───┼─────────────┼─────────────┤││確定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是否合於中華民│不合減刑要件│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無│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