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4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並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減刑,聲請予以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甲○○ 蔡麗春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表:
受刑人乙○○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共同竊盜│共同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犯罪日期│95.11.11│95.11.26│││(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95.11.26)││├─┬──┼─────────────┼───────────────┤│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5473號│96年度偵字第5473號││案│││││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2490號│96年度簡字第2490號││實├──┼─────────────┼───────────────┤│審│判決│96.05.28│96.05.28│││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簡字第2490號│96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確定│96.07.02│96.07.02│││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暨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之折算││││標準│││├────┼─────────────┼───────────────┤│附註│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逾1年6月,仍予以減刑。│││├─────────────┴───────────────┤││編號1、2所列犯罪,係併合處罰之數罪,是上揭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本院就編號1、2所列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