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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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所列日期犯共同搶奪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共同連續搶奪│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2月15日│94年4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年度及│94年度偵字第3442號│94年度偵字第5676號││案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訴字第524號│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事├───┼──────────────┼──────────────┤│實│判決│94年7月22日│95年4月27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4年度訴字第524號│94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判├───┼──────────────┼──────────────┤│決│確定│94年11月17日│95年5月22日│││日期│││├─┴───┼──────────────┼──────────────┤│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不予減刑││告刑│││├─────┼──────────────┼──────────────┤│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