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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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上午十四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二重疏洪道之疏洪西路與十五越堤道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遂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處漏載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本有上下坡道,但因施工而封閉原本可行經三重的上坡道,道路上未標示道路封閉,也未標示可由下坡道替代原有之上坡道,致使不少用路人為了尋找上坡道而忽視號誌燈號;且若本人有違規屬實情事,也只是紅燈右轉,並非闖越,為此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者,依同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仍應記違規點數三點。且上開條文修正理由係認汽車紅燈右轉之行為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遂將「紅燈右轉」之行為態樣,自原先「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概括規定中抽離,另為較輕罰則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前揭機車,於二重疏洪道之疏洪西路上闖紅燈向右迴轉至十五越堤道口行駛,經員警發現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九六000九八六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有前揭違規情形,從而,異議人確有在上述時、地騎乘前揭機車紅燈向右迴轉之違規行為,應堪予認定。惟查,闖越紅燈向右迴轉之態樣,應與一般迴轉之情形不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故所謂迴車或迴轉,應係針對車輛向左迴轉之情形而言,從而,向右迴轉應與右轉情形相同,應無疑義。則本件由卷附之違規地點照片觀之,該處異議人係由疏洪西路向右迴轉上十五越堤道相當明確,且依本件舉發單之違規事實欄上,舉發員警亦係記載「違規迴轉」,雖事後於裁決書上已更正為「闖紅燈」,然由此仍可證明,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右轉違規之事實,應無疑義。綜上,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異議人上開行為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而逕援引同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顯有違誤,故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