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05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2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95年1月8日│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偵字│││字第637號│第21707號、95年││││度偵字第1597號、││││95年度偵字第679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980│95年度訴字第73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5年5月26日│95年5月12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5年6月30日│95年6月12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10月│├────────┼────────┼────────┤│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