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二所列其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4款,82年2月7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變造身分證│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無期徒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271條│├───────┼─────────┼─────────┤│犯罪日期(民國│81年底某日│81年8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82年度偵字第8095號│81年度偵字第22307│││││號│├──┼────┼─────────┼─────────┤│最│法院│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82年度易字第3557號│82年度上重訴字第││實│││91號││審├────┼─────────┼─────────┤││判決日期│82年6月29日│83年3月31日│├──┼────┼─────────┼─────────┤│確│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2年度易字第3557號│83年度台上字第4194││決│││號││├────┼─────────┼─────────┤││確定日期│82年7月31日│83年7月29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減刑條例規定││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不予減刑│││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拾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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