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附表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決定之。又原判決雖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仍得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12月19日│95年12月19日│││晚間11時許│上午8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號│第23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654│96年度訴字第65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96年4月30日│96年4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6年5月28日│96年5月28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備註│板橋地檢96年度執│板橋地檢96年度執│││字第6695號│字第66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