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吳宗禮

李家遠

何燿光

林彥勝

凌孝綦

徐道義

楊吉林

劉國辰

劉莉玲

錢增旭

徐詠样 (原名 徐博賢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 律師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表人嚴德發(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徐泉清

黃國書

被告國防部

代表人 顧立雄 (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通訊處所:臺北中山郵政90014號

劉素伶 通訊處所:同上

張詠伃 通訊處所:同上

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表人 陳銘賢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旻睿

楊曉蓓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原為 邱國正 ,於訴訟中變更為顧立雄,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3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之代表人原為主任委員 馮世寬 ,於訴訟中變更為主任委員嚴德發,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除原告徐○样外)為軍職退伍支領退休俸人員,前因任職私立大學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已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即新臺幣(下同)3萬3,140元,被告退輔會、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下稱基管局)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46條規定,通知原告(除原告徐○样外)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溢領者並應繳回溢領款項。嗣分別因部分原告自私立大學離職及 司法院 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違憲自解釋公布日(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分別通知原告(除原告徐○样外)自其離職日或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支領退休俸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是原告(除原告徐○样外)依其個別情形未能領受107年8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31日、108年7月31日或108年8月22日間之退除給與及優惠存款。

㈡、又原告徐○样為文職教師退休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人員,訴外人陸軍軍官學校、被告基管局認為原告徐○样再任職私立大學,月支待遇9萬9,535元超過法定基本工資即2萬2,000元,乃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徐○样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月退休金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應繳回溢領款項。嗣因原告徐○样於108年8月1日自私立大學離職,陸軍軍官學校及被告基管局遂通知原告徐○样自108年8月1日起恢復支領退休俸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憲,自解釋公布日即108年8月23日起失其效力。

㈢、原告認為上開停發退除給與、月退休金之依據既經宣告違憲,被告自應發放原告原得領受之退除給與、月退休金,被告退輔會就原告(除原告徐○样外)部分、被告國防部就原告徐○样部分,並應分別通知臺灣銀行發放優惠存款,於是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作成的退除給與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函文為確認處分,現仍有規制效力,惟該等確認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確認係違憲,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即應負補發義務,無待原告之申請,原告具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關於優存利息差額,並非由被告退輔會直接給付原告,但為一次解決紛爭,避免另提民事訴訟,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退輔會通知臺灣銀行辦理補發。按被告基管局證11之1函文說明第一點及被告國防部證據2函文說明第三點內容,原告徐○样自陸軍軍官學校退休時,係由被告國防部負責核定退休案與其退休給與金額,再分由被告基管局與被告國防部支給新制退休金與舊制退休俸。準此,陸軍軍官學校僅為其退休前任職單位,不負責退休俸之預算編列、核定與發放,實際支給舊制退休俸機關為被告國防部,故原告認為被告國防部始為適格被告等語。

㈡、聲明:

1、被告退輔會應分別給付原吿吳○禮等10人如附表一所示得請求被告退輔會給付之金額,並分別通知臺灣銀行原吿吳○禮等10人得辦理如附表一請求期間內之優惠存款。

2、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徐○样如附表二所示得請求被告國防部給付之金額,並通知臺灣銀行原告徐○样得辦理如附表二請求期間內之優惠存款。

3、被告基管局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得請求被告基管局給付之金額。

四、被告退輔會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除原告徐○样外)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而經處分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間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優惠存款,部分原告對此提起訴願、行政訴訟遭駁回,部分原告未提救濟,是各該處分均已確定並具形式確定力。雖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宣告上述法條違憲自公布日起失效,但不溯及影響107年8月1日至108年8月22日間既已確定之處分效力。原告請求該期間之退休俸金及優惠存款辦理,自屬無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國防部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徐○样為陸軍軍官學校退休文職教師,前已撤回對陸軍軍官學校所為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處分之行政訴訟,則該處分具形式確定力。原告於本件應對陸軍軍官學校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併同請求一般給付訴訟,始屬合法。依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未能領受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月退休金與優存利息部分不因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而失其效力。陸軍軍官學校之停俸依據及作法,是依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96條第1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服務學校或再任學校轉報辦理,國軍薪俸資料管制組為國軍已退文職教師月退休金發放機關,107年11月29日接獲陸軍軍官學校函通知原告等人停發月退休金,翌日即以主財薪俸字第1070000716號函復該校。陸軍軍官學校依據相關條例及施行細則函發原告停俸,並副知國軍薪俸資料管制組,程序於法無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基管局答辯及聲明: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惟原告於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後,未依法檢具證明文件申請恢復發放,亦未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或訴訟。又原告請求涉及行政處分撤銷,依法僅能提撤銷訴訟併為請求,不得逕提一般給付訴訟。停發新制退休俸之處分效力繼續存在,原告吳○禮、凌○綦、徐○義、錢○旭及徐○样等5人,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或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前,停止領受權原因即消滅,被告基管局自其原因消滅日起恢復發放退休俸;其餘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退休俸,俱無違誤。本件並非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前已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及憲法訴訟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解釋效力僅及於解釋前已繫屬且未終結之案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有原告停止領受退休俸處分(本院卷一第123、143、155、165、191、575、595、207、227、239、251頁)、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處分(本院卷一第125、145、157、167、193、579、599、209、229、241、341頁)、因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處分之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95-496、525-531、545-546、607-608、611-614、619-620、375-379頁)、原告凌○綦因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處分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本院卷一第547-556頁)、原告凌○綦因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處分之最 高行 政法院裁定(本院卷一第557-560頁)、原告徐○样因停發月退休金處分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訴訟聲請撤回(本院卷一第161頁)、追繳溢領退休俸處分(本院卷一第127、483、497-501、169、565、583、201-202、211-212、231-232、243、253-254頁)、溢領優惠存款利息繳回確認(本院卷一第137、493、521、543、573、587、605、219、617、621、627)、溢領退休俸繳回確認(本院卷一第135、195-197、569、587、203、219、615、245、255頁)、因追繳溢領退休俸處分之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488-489、510-512頁)、撤銷追繳溢領退休俸處分(本院卷一第151-153、503、189頁)、廢止停俸及停優存處分(本院卷一第139-141、491、513、179-181、567、571、591、603、223、235-236、249頁)、追繳溢領領受新制退休俸處分(本院卷一第133、159-160、171-172、311-312、325-326、329-330、213-214、339-340、345-346頁)、溢領新制退休俸繳回確認(本院卷一第135-137、147、163、177、267、268、205、221、233-234、247、257頁)、因追繳溢領停止領受新制退休俸處分之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286-291、517-520、535-541頁)、廢止新制停俸處分(本院卷一第183-184、331-332、335-336、237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本件主要爭點為:

㈠、被告國防部是否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否為正確訴訟類型?

㈢、本件並非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布前即繫屬法院之案件,是否因此使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國防部附帶通知臺灣銀行給付優惠存款,有無理由?

八、得心證之理由

㈠、相關法規與實務見解

1、憲法第171條規定:「(第1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是解釋法律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稱之法律,自指未與憲法牴觸之法律,即法官有遵照合憲性法律裁判之義務。再者,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53條規定:「(第1項)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第2項)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影響。……」其修正理由略以:「一、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依歷來釋憲實務之慣例,明定憲法法庭之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得為立即失效、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之諭知,則三種不同之法規範違憲失效宣告模式,皆應明確規範其效力。爰修正本條,新增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溯及失效之宣告模式效力,另調整原條文有關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之宣告模式效力規定。二、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法規範均自憲法法庭判決時起不再具規範效力,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於原第一項規定新增『或溯及失效』,明示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原則上均不得再繼續適用因憲法法庭之判決而已失效之法規範,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此項規定並與第五十四條所定憲法法庭判決諭知法規範違憲且定期失效之效力相對應。又第一項係在規範法院就判決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案件如何裁判,並非就案件應適用之法律因憲法法庭判決變更,應適用之法律準據之一般性規範,應予指明。三、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且立即失效者,法規範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效,相對於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溯及失效而言,側重法安定性之維護,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本文移列至第二項,並明定於憲法法庭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違憲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以維護法安定性。此所指之效力,亦包含確定裁判之執行力。不過此一原則,如法律另為規定時,則依其規定,以作為例外之調整,容由法律依不同事物領域之規範要求,另為形成之空間。……」可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範,經司法院大法官之憲法解釋或由憲法法庭判決宣告為違憲並立即失效者,係自判決宣示或公告時起向後失效,並無溯及失效之效果,行政法院對於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或是在釋憲文或憲法法庭判決宣示或公告之前即已繫屬於行政法院尚未審結之案件,自應依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而為裁判。至於在法規範經大法官解釋或憲法判決宣示或公告違憲立即失效後才起訴之案件,如該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規範並未因違憲而溯及失效,基於維護法安定性,該行政處分不因此而違法,故行政法院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並審查程序標的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方足以落實憲法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旨,兼顧人權保障與法安定性之憲法原則。

2、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第2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第4項)未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第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又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第2項)前項人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存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30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支給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受理優存機構。」而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修正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規定:「(第1項)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第2項)本條例施行前已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自本條例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第3項)教職員月退休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休教職員再於第1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休金,俟該退休教職員檢具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休金。……」另依同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退撫給與查驗發放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領受人之定期退撫給與領受權有喪失(亡故除外)、停止、暫停或變更等事由,應主動通知發放機關;俟其停止或暫停領受權原因消滅時,再檢同證明文件,或由原服務機關協助,向發放機關申請恢復發放或補發。」而修正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宣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退休教職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時,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再任私立學校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㈡、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1、原告吳○禮部分:

⑴、原告吳○禮因任職私立大學,公(勞)保投保薪資超過3萬3,140元,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經被告退輔會以107年9月26日輔給字第1070079772號函、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080573號函、107年1月25日輔給字第1070097087號函通知原告吳○禮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繳還溢領舊制退休俸6萬8,414元與優惠存款,有上開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23-129頁),原告吳○禮對上開處分未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並於108年8月7日繳回溢領俸金,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37頁)。

⑵、被告基管局則以107年12月19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21992號書函副知原告吳○禮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並繳回溢領新制退休俸計4萬3,983元,原告吳○禮則繳回連同逾期繳納之利息144元共計4萬4,127元在案,有被告基管局108年4月9日台管業一字第1081441497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書可參(本院卷一第135-137頁)。

⑶、嗣因原告吳○禮於108年8月1日自私立大學離職,原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原因消滅,被告退輔會於是以108年8月15日輔給字第1080064142號函通知原告吳○禮,自108年8月1日起恢復支領舊制退休俸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廢止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080573號函(本院卷一第139頁),再以被告退輔會108年12月16日輔給字第1080099819號函廢止該會107年9月26日輔給字第1070079772號函(本院卷一第141頁)。原告吳○禮不服被告退輔會108年8月15日輔給字第1080064142號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9898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一第469-475頁),原告吳○禮未再提起行政訴訟。

⑷、原告吳○禮之優惠存款權利停止期間為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已自108年8月1日恢復,尚無溢領利息情形,亦有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3年5月2日內湖營字第11300015031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77頁)等以上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可參,堪信屬實。

⑸、原告吳○禮雖主張遭停俸及停止優存權利之期間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俸、新制退休俸共計58萬6,422元云云。惟查,原告吳○禮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有法定停止領受退休俸金之事由,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並未宣告上開規定溯及失效,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停發上述退休俸金、臺灣銀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故原告吳○禮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告之後始起訴主張可溯及使其有權受領未領取之上述退休俸金,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如數給付,並通知臺灣銀行得辦理如附表一請求期間內之優惠存款云云,於法不符,並無理由。

2、原吿李○遠部分:

⑴、原吿李○遠因任職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公(勞)保投保薪資超過3萬3,140元,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被告退輔會以107年9月26日輔給字第1070079772號函通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被告退輔會以107年11月23日輔給字第1070079772號書函通知原告繳還溢領107年8月、9月舊制退休俸金(本院卷一第143、483頁),原告李○遠未提起救濟,亦未繳還溢發舊制俸金,被告退輔會遂再以112年4月6日輔給字第1120025275號函通知原告李○遠繳還(本院卷一第149-150頁),原告李○遠提起訴願,經被告退輔會重新審查後,以原追繳法規經修正刪除為由,故不再追繳其溢領之舊制退休俸,被告退輔會遂以112年5月8日輔給字第1120034723號函(本院卷一第151頁)通知原告李○遠撤銷該會107年11月23日輔給字第1070097131號書函、112年4月6日輔給字第1120025275號函(誤植為112年4月7日函),嗣其訴願案因此經行政院112年7月2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511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一第488-490頁),原告李○遠就此未再提行政訴訟。又因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被告退輔會以108年8月28日輔給字第10800682625號函通知原告李○遠,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支領退休俸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並廢止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處分(本院卷一第491頁),原告李○遠就此未提行政救濟。

⑵、另被告基管局則以107年12月13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21443號書函(本院卷一第293-294頁)副知原告李○遠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每月1萬5,040元),並繳回已領之107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新制退休俸計4萬5,120元,前經原告李○遠繳回在案,有被告基管局108年4月12日台管業一字第108144279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145頁)。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被告基管局以108年9月9日台管業一字第1081472148號函(本院卷一第295-296頁)通知原告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新制退休俸,並補發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之新制退休俸計4,367元。

⑶、另臺灣銀行建國分行以113年5月7日建國營字第11300015111號函通知被告退輔會,原告李○遠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於108年8月23日恢復,無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本院卷一第493頁)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可參,堪信屬實。

⑷、原告李○遠雖主張遭停俸及停止優存權利之期間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俸、新制退休俸共計56萬7,022元云云。惟查,原告李○遠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有法定停止領受退休俸金之事由,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並未宣告上開規定溯及失效,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停發上述退休俸金、臺灣銀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故原告李○遠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告之後始起訴主張可溯及使其有權受領未領取之上述退休俸金,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如數給付,並通知臺灣銀行得辦理如附表一請求期間內之優惠存款云云,於法不符,並無理由。

3、原告何○光部分:

⑴、原告何○光因任職私立義守大學專任教師,公(勞)保投保薪資超過3萬3,140元,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被告退輔會以107年9月26日輔給字第1070079772號函及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080000號函通知原告何○光停止領受退休俸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本院卷一第155-157頁)。原告何○光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80162693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本院卷一第495-496頁),原告何○光未再提起行政訴訟。

⑵、被告退輔會以107年12月19日輔給字第1070105121號書函通知原告何○光繳還107年8月、9月退休俸金(本院卷一第497頁),原告何○光未提起救濟,亦未繳還溢發俸金,被告退輔會遂以112年4月6日輔給字第1120025246號函通知原告何○光繳還退休俸計7萬178元(本院卷一第499頁)。原告何○光提起訴願,被告退輔會遂以112年5月8日輔給字第1120034674號函通知原告何○光撤銷該會107年11月23日輔給字第1070097223號書函、112年4月6日輔給字第1120025246號函,並以該會112年6月1日輔給字第1120043110號函更正,有被告退輔會112年6月5日輔給字第112003437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503頁)。而原告何○光之訴願案經行政院112年7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2501280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一第510-512頁),原告何○光就此未再提起行政訴訟。

⑶、被告退輔會以108年8月29日輔給字第10800684378號函通知原告何○光,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支領退休俸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並廢止107年9月26日輔給字第1070079772號函及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080573號函即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處分(本院卷一第513頁)。原告何○光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9923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一第517-520頁),原告何○光就此未再提起行政訴訟。

⑷、被告基管局以107年12月20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21863號書函(本院卷一第297-298頁)副知原告何○光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每月1萬5,040元),並繳回已領之1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新制退休俸計3萬0,080元,前經原告何○光繳回在案。嗣經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被告基管局爰以108年9月9日台管業一字第1081472171號函(本院卷一第299-300頁)通知原告何○光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新制退休俸,並補發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之新制退休俸計4,367元。

⑸、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113年5月7日高雄營字第11300020751號函通知被告退輔會,原告何○光自107年8月1日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於108年8月23日恢復,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計3萬7,068元,於108年9月2日至銀行辦理繳還(本院卷一第521頁)等上述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可參,堪信屬實。

⑹、原告何○光雖主張遭停俸及停止優存權利之期間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俸、新制退休俸共計56萬6,956元。惟查,原告何○光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有法定停止領受退休俸金之事由,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並未宣告上開規定溯及失效,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停發上述退休俸金、臺灣銀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是原告何○光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告之後始起訴主張可溯及使其有權受領未領取之上述退休俸金,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如數給付,並通知臺灣銀行得辦理如附表一請求期間內之優惠存款云云,於法不符,並無理由。

4、原告林○勝部分:

⑴、原告林○勝因任職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公(勞)保投保薪資超過3萬3,140元,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被告退輔會以107年10月23日輔給字第1070087873號函、107年10月31日輔給字第1070089781號函通知原告林○勝停止領受退除給與、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本院卷一第166-167頁)。原告林○勝不服上開二函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1080166710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一第525-531頁),原告林○勝就此未再提起行政訴訟。

⑵、被告退輔會以108年8月29日輔給字第10800684734號函通知原告林○勝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支領退休俸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並廢止107年10月23日輔給字第1070087873號函、107年10月31日輔給字第1070089781號函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處分。原告林○勝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8019912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一第535-541頁),原告林○勝就此未再提起行政訴訟。

⑶、被告退輔會以107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70097566號書函通知原告繳還107年8月、9月退休俸金(本院卷一第169頁),原告林○勝未繳還溢發俸金,被告退輔會遂以112年4月6日輔給字第1120025306號函通知原告林○勝繳還退休俸5萬9,602元(本院卷一第185-186頁)。嗣經被告退輔會重新審查,以112年5月8日輔給字第1120034739號函(本院卷一第189頁)通知原告林○勝撤銷該會107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70097566號書函、112年4月6日輔給字第1120025306號函。

⑷、被告基管局以107年12月20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21871號書函(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副知原告林○勝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每月1萬2,772元),並繳回已領之107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新制退休俸計3萬8,316元,原告林○勝雖已繳回,但提起訴願, 經銓 敘部108年6月14日部訴決字第1050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一第305-310頁),原告林○勝就此未提起行政訴訟。嗣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被告基管局以108年9月6日台管業一字第1081472173號函(本院卷一第183-184頁)通知原告林○勝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新制退休俸,並補發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之新制退休俸計3,708元。

⑸、臺灣銀行左營分行以113年5月8日左營營字第11300018331號函通知被告,原告林○勝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於108年8月23日恢復,無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情事(本院卷一第543頁)等上述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可參,堪信屬實。

⑹、原告林○勝雖主張遭停俸及停止優存權利之期間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俸、新制退休俸共計48萬1,498元。惟查,原告林○勝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有法定停止領受退休俸金之事由,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並未宣告上開規定溯及失效,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停發上述退休俸金、臺灣銀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故原告林○勝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告之後始起訴主張可溯及使其有權受領未領取之上述退休俸金,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如數給付,並通知臺灣銀行得辦理如附表一請求期間內之優惠存款云云,於法不符,並無理由。

5、原告凌○綦部分:

⑴、原告凌○綦因任職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公(勞)保投保薪資超過3萬3,140元,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被告退輔會以107年9月26日輔給字第1070079772號函及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080573號函通知原告凌○綦停止領受退除給與、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本院卷一第191-193頁),原告凌○綦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3月7日院臺訴字第1080166944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一第545-546頁),原告凌○綦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命被告退輔會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所審定之項目及金額,作成給付原告凌○綦退除給與之處分。3.被告退輔會及被告基管局,在被告退輔會依據前項聲明作成處分後,應依107年6月21日公布,107年6月23日施行前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給付原告凌○綦依107年6月23日施行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審定所產生之差額,並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上開差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9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一第547-556頁),上訴後由110年3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3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一第557-560頁)。

⑵、原告凌○綦108年2月1日起辦理留職停薪,被告退輔會遂自108年2月1日起恢復原告凌○綦退休俸金,並以108年1月29日輔給字第1080008462號函恢復原告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本院卷一第567頁)。嗣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被告退輔會以108年9月11日輔給字第1080072010號函通知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支領退休俸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並廢止107年10月23日輔給字第1070087873號函、107年10月31日輔給字第1070089781號函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處分(本院卷一第571頁)。

⑶、被告基管局以107年12月17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21428號書函副知原告凌○綦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每月1萬3,700元),並繳回已領之1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新制退休俸計2萬7,400元(本院卷一第311-312頁),前經原告凌○綦繳回在案。嗣因原告凌○綦於108年2月1日停止領受權原因消滅,被告基管局爰以108年2月14日台管業一字第1081433848號書函(本院卷一第313頁)通知原告凌○綦自108年2月1日起恢復發放新制退休俸。

⑷、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以113年5月10日信義營密字第11300018211號函通知被告退輔會,原告凌○綦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於108年2月1日恢復,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計3萬6,534元,於108年2月11日繳回(本院卷一第573頁)等上述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可參,堪信屬實。

⑸、原告凌○綦雖主張遭停俸及停止優存權利之期間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俸、新制退休俸共計27萬4,032元。惟查,原告凌○綦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有法定停止領受退休俸金之事由,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並未宣告上開規定溯及失效,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停發上述退休俸金、臺灣銀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故原告凌○綦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告之後始起訴主張可溯及使其有權受領未領取之上述退休俸金,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如數給付,並通知臺灣銀行得辦理如附表一請求期間內之優惠存款云云,於法不符,並無理由。

6、原告徐○義部分:

⑴、原告徐○義因任職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公(勞)保投保薪資超過3萬3,140元,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被告退輔會以107年9月26日輔給字第1070079772號函及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80573號函(本院卷一第575、579頁)通知原告徐○義停止領受退除給與、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原告未提行政救濟。被告退輔會以107年11月26日輔給字第1070097087號書函通知原告需繳還溢發107年8月、9月退休俸金(本院卷一第583頁),原告未提行政救濟,於107年12月13日繳還溢發俸金(本院卷一第587頁)。世新大學以107年10月22日世新人字第1072001302號函通知原告徐○義於107年12月1日離職,被告退輔會遂自107年12月1日起恢復退休俸金,並以107年11月19日輔給字第1070094438號函恢復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本院卷一第591頁)。

⑵、被告基管局以107年11月20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16438號書函(本院卷一第325頁)通知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停發新制退休俸(每月1萬2,409元),並自107年12月1日起恢復支領,請原告徐○義繳回已領之107年8月1日至107年10月31日止新制退休俸計37,227元,前經原告徐○義繳回在案。被告基管局再以107年12月5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19890號書函(本院卷一第327頁)通知原告徐○義自107年12月1日起恢復發放新制退休俸。

⑶、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以113年5月3日桃園營字第11300023181號函通知被告退輔會,原告徐○義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於107年12月1日恢復,無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本院卷一第593頁)等上述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可參,堪信屬實。

⑷、原告徐○義雖主張遭停俸及停止優存權利之期間為107年8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俸、新制退休俸共計27萬4,032元。惟查,原告徐○義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有法定停止領受退休俸金之事由,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並未宣告上開規定溯及失效,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停發上述退休俸金、臺灣銀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故原告徐○義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告之後始起訴主張可溯及使其有權受領未領取之上述退休俸金,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如數給付,並通知臺灣銀行得辦理如附表一請求期間內之優惠存款云云,於法不符,並無理由。

7、原告楊○林部分:

⑴、原告楊○林因任職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公(勞)保投保薪資超過3萬3,140元,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被告退輔會以107年9月26日輔給字第1070079772號函及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080573號函通知原告楊○林停止領受退休俸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本院卷一第595、599頁)。

⑵、被告退輔會以107年12月19日輔給字第1070105121號書函通知原告楊○林繳還107年8月、9月退休俸金(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楊○林於107年12月10日繳還(本院卷一第207頁)。被告退輔會以108年8月28日輔給字第10800680397號函通知原告楊○林,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支領退休俸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並廢止107年9月26日輔給字第1070079700號函及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080573號函即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處分(本院卷一第603頁)。

⑶、被告基管局以107年12月18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21974號書函(本院卷一第329-330頁)副知原告楊○林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每月1萬7,328元),並繳回已領之107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止新制退休俸計3萬4,656元,前經原告楊○林繳回在案。嗣因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布,被告基管局爰以108年9月6日台管業一字第1081472188號函(本院卷一第331-332頁)通知原告楊○林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新制退休俸,並補發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之新制退休俸計5,031元。

⑷、臺灣銀行天母分行以113年5月7日天母營字第11300015061號函通知被告退輔會,原告楊○林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於108年8月23日恢復,溢領優惠存款利息計5萬3,686元,於107年10月8日繳回(本院卷一第605頁)等上述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可參,堪信屬實。

⑸、原告楊○林雖主張遭停俸及停止優存權利之期間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俸、新制退休俸共計73萬4,084元。惟查,原告楊○林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有法定停止領受退休俸金之事由,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並未宣告溯及失效,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停發上述退休俸金、臺灣銀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是原告楊○林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告之後始起訴主張可溯及使其有權受領未領取之上述退休俸金,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如數給付,並通知臺灣銀行得辦理如附表一請求期間內之優惠存款云云,於法不符,並無理由。

8、原告劉○辰部分:

⑴、原告劉○辰因任職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公(勞)保投保薪資超過3萬3,140元,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被告退輔會以退輔會以107年9月26日輔給字第1070079772號函及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080573號函通知原告劉○辰停止領受退除給與、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本院卷一第207-209頁),原告劉○辰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3月4日院臺訴字第1080166281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一第607-608頁),原告劉○辰未再提行政訴訟。

⑵、被告退輔會以107年11月25日輔給字第1070097131號書函通知原告劉○辰需繳還107年8月、9月溢發退休俸金(本院卷一第211頁),原告劉○辰於108年5月13日繳還(本院卷一第212頁)。

⑶、被告退輔會以108年8月28日輔給字第1080068367號函通知原告劉○辰,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支領退休俸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並廢止退輔會以107年9月26日輔給字第1070079772號函及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080573號函停止領受退除給與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處分(本院卷一第223頁)。

⑷、被告基管局以108年2月22日台管業一字第1081434686函通知原告劉○辰需繳還107年8月、9月溢發退休俸金2萬9,966元(本院卷一第213-214頁),被告基管局以108年9月6日台管業一字第1081472201號函通知原告劉○辰自108年8月23日起恢復發放新制退休俸,並補發108年8月23日至同年月31日之新制退休俸計4,350元(本院卷一第335-336頁)。

⑸、臺灣銀行林口分行以113年5月15日林口營字第11300015891號函通知被告退輔會,原告劉○辰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於108年8月23日恢復,無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本院卷一第609頁)等上述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可參,堪信屬實。

⑹、原告劉○辰雖主張遭停俸及停止優存權利之期間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俸、新制退休俸共計73萬4,084元。惟查,原告劉○辰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有法定停止領受退休俸金之事由,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並未宣告溯及失效,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停發上述退休俸金、臺灣銀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是原告劉○辰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告之後始起訴主張可溯及使其有權受領未領取之上述退休俸金,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如數給付,並通知臺灣銀行得辦理如附表一請求期間內之優惠存款云云,於法不符,並無理由。

9、原告劉○玲部分:

⑴、原告劉○玲因任職私立大學,公(勞)保投保薪資超過3萬3,140元,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被告退輔會以107年10月23日輔給字第1070087873號函及107年10月31日輔給字第1070089783號函通知原告劉○玲停止領受退除給與、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本院卷一第227-229頁)。原告劉○玲不服上述二函,分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分別以108年1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301號及108年2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80164849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一第611-612、613-614頁),原告劉○玲就此未再提行政訴訟。

⑵、原告劉○玲於108年8月1日自私立大學退休,被告退輔會以108年8月19日輔給字第1080062649號函通知原告劉○玲自108年8月1日起恢復支領退休俸金及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本院卷一第235頁)。

⑶、被告退輔會以107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70097567號書函通知原告需繳還107年8月、9月溢發退休俸金7萬3,944元(本院卷一第231頁),原告劉○玲於108年8月22、23日繳還(本院卷一第232頁)。

⑷、被告基管局曾以108年1月3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24674號函通知原告劉○玲繳還107年8、9、10月溢發退休俸金計4萬7,535元,原告劉○玲不服提起訴願,經銓敘部108年9月11日部訴決字第1055號決定駁回,原告劉○玲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220號判決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基管局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9月15日110年度年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基管局遂以111年10月19日台管業一字第1111680250號函補發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停發之新制退休俸計19萬0,140元給原告劉○玲(本院卷一第237頁)。此部分並非原告劉○玲於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

⑸、臺灣銀行木柵分行以113年5月9日木柵存字第11300014131號函通知被告退輔會,原告劉○玲107年8月1日起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於108年8月1日恢復,溢領107年8月至同年10月優惠存款利息計3萬8,787元,無繳回(本院卷一第617頁)等上述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可參,堪信屬實。

⑹、原告劉○玲雖主張遭停俸及停止優存權利之期間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請求被告退輔會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俸44萬3,669元。惟查,原告劉○玲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有法定停止領受退休俸金之事由,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並未宣告溯及失效,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退輔會停發上述退休俸金、臺灣銀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是原告劉○玲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告之後始起訴主張可溯及使其有權受領未領取之上述退休俸金,請求被告退輔會如數給付,並通知臺灣銀行得辦理如附表一請求期間內之優惠存款云云,於法不符,並無理由。

、原告錢○旭部分:

⑴、原告錢○旭因任職私立大學專任教師,公(勞)保投保薪資超過3萬3,140元,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被告退輔會以107年9月26日輔給字第1070079772號函及107年9月28日輔給字第10700080573號函通知原告停止領受退除給與、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本院卷一第(本院卷一第239-241頁)。原告錢○旭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8年4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785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一第619-620頁),原告錢○旭就此未再提行政訴訟。

⑵、被告以107年11月23日輔給字第1070097109號書函通知原告錢○旭繳還107年8月、9月溢發退休俸金計6萬9,276元(本院卷一第243頁),原告錢○旭於108年1月4日繳還(本院卷一第245頁)。

⑶、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以107年12月5日台首人事字第1070010676號函通知被告退輔會,原告錢○旭108年2月1日自私立大學離職,被告退輔會遂以108年1月7日輔給字第1080000854號函恢復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本院卷一第249頁),並依職權恢復原告錢○旭108年2月1日起退休俸金(本院卷一第621頁)。

⑷、被告基管局以107年12月21日台管業一字第1071422737號書函(本院卷一第339-340頁)副知原告錢○旭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退休俸(每月1萬4,842元),並繳回已領之107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新制退休俸計4萬4,526元,前經原告錢○旭繳回在案。嗣因原告錢○旭於108年2月1日停止領受權原因消滅,被告基管局爰自108年2月1日起恢復發放新制退休俸。

⑸、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以113年5月8日臺南營字第11300022721號函通知被告退輔會,原告錢○旭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權利,於108年2月1日恢復,無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本院卷一第623頁)等上述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可參,堪信屬實。

⑹、原告錢○旭雖主張遭停俸及停止優存權利之期間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俸、新制退休俸共計29萬6,880元。惟查,原告錢○旭屬於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有法定停止領受退休俸金之事由,且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並未宣告上開規定溯及失效,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停發上述退休俸金、臺灣銀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是原告錢○旭於司法院釋字第781號解釋公告之後始起訴主張可溯及使其有權受領未領取之上述退休俸金,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基管局如數給付,並通知臺灣銀行得辦理如附表一請求期間內之優惠存款云云,於法不符,並無理由。

、原告徐○样部分:

⑴、原告徐○样92年1月1日上校退伍,支領退除給與種類為:緩發給與(本院卷一第625頁),嗣支領公教人員月退休金,因任職私立大學專任教師,每月支領薪資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2萬2,000元,屬於修正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陸軍軍官學校以107年11月29日陸官校總字第1070004855號函通知原告徐○样溯自107年8月1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有該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51-252頁)。原告徐○样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8年9月18日108年決字第20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徐○样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9年1月31日聲請撤回而終結,有訴願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11月19日高行 津紀忠 108訴000212字第1130003376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75-379頁、本院卷二第161頁)。陸軍軍官學校以107年12月13日陸官校總字第1070005075號函通知原告徐○样繳回溢領之107年8至11月俸金17萬6,432元,原告徐○样於108年1月15日繳回,有該函、收款收據可參(本院卷一第253-255頁)。

⑵、被告基管局以107年12月20日台管業三字第1071422716號書函通知原告徐○样自107年8月1日起停發新制月退休金(每月2萬3,455元),繳回已領之107年8月至11月新制月退休金計9萬3,820元,有該書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45頁),並經原告徐○样繳回在案。嗣因原告徐○样於108年8月1日因退休故停止領受權原因消滅,被告基管局爰以108年7月29日台管業三字第1081465879號核發退離給與書函,請陸軍軍官學校轉知原告徐○样自108年8月1日起恢復發放新制月退休金,有該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10日(108)儲退字第0875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46-348頁)。

⑶、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以113年5月8日豐原營字第11300017291號函通知被告退輔會,原告徐○样自107年8月1日起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亦無溢領優惠存款利息(本院卷一第627頁)等上述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函文可參,堪信屬實。

⑷、原告徐○样雖主張遭停俸及停止優存權利之期間為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請求被告國防部、被告基管局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舊制退休俸、新制退休俸共計81萬0,756元。惟查,原告徐○样屬於修正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員,有法定停止領受退休俸金之事由,且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並未宣告上開規定溯及失效,故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陸軍軍官學校、被告基管局停發上述退休俸金、臺灣銀行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有據,是原告徐○样於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告之後始起訴主張可溯及使其有權受領未領取之上述退休俸金,請求被告國防部、被告基管局如數給付,並通知臺灣銀行得辦理如附表一請求期間內之優惠存款云云,於法不符,並無理由。

㈢、兩造其餘主張並無可採

1、關於被告國防部主張原告徐○样應以陸軍軍官學校為被告始屬被告適格云云。按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應以原告所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即為被告適格,至於被告有無給付義務,則屬給付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查原告徐○样是以陸軍軍官學校文職教師之身分,經被告國防部96年1月26日選道字第9600001362號令核定自96年2月1日退休生效,其退休給與分別由被告基管局及被告國防部支給,支領憑證、退休證書及退休證等資料由陸軍軍官學校負責轉發等情,有該令(稿)、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1月16日 鄭勤 字第0960000981號呈、陸軍軍官學校聘任教職退休名冊可參(本院卷一第365-369頁)。原告徐○样以國防部為被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雖如前述為無理由,然原告徐○样於本件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國防部,則國防部具有本件之被告適格,並無疑義。

2、關於一般給付訴訟是否為本件正確訴訟類型。查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本件停發月退休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法定原因,無須行政機關另外作成行政處分予以核定或下命停發,即可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則原告主張被告本即負有依原退休核定處分按月給付月退休金之義務,卻違法停發,而請求被告如數補發,原告只需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一般給付訴訟即可,無待先提出申請或由支給機關以行政處分核定之,是本件之基礎事實並非依法申請案件,無須以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為之,一般給付訴訟即為本件正確訴訟類型。

3、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國防部附帶通知臺灣銀行給付優惠存款部分,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附表一、附表二如數給付之訴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而臺灣銀行基於同一理由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自亦合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被告國防部通知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云云,自亦於法無據。

九、從而,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洪慕芳

法官周泰德

法官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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