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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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3429號
原 告 張笠勝
被 告 李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戶籍地址雖設於臺北市○○區○○路○○號6
樓之6,但經本院寄送通知書,皆以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
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
告書等件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實際上並無居住在該戶籍地址
,該戶籍地址顯非被告之住所。次查,被告實際住所地在新
北市○○區○○街○○巷○○號,此有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