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15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梁永昇 被告郭 廖碧蓮
郭施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 郭廖碧蓮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續中,伊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原告與被告郭廖碧蓮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未果,業經鈞院發給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六六號債權憑證。被告郭廖碧蓮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二十九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郭廖碧蓮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郭廖碧蓮名下已無具價值之財產可供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希望可以分期償還債務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四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合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公告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⒉準此,被告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郭廖碧蓮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聲請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核於法尚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