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0號原告 幸碧玉 兼訴訟代理人 松光 成被告 陳柏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三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松光成 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原告幸碧玉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捌元、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依序為原告松光成、原告幸碧玉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零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信義鄉民和村往地利村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台十六線二十八點六公里處,適有原告松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幸碧玉沿地利村往民和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被告竟因不勝酒力駛入對向原告松光成行駛之車道,撞及原告松光成所駕駛之車輛,致原告松光成受有胸壁挫傷及第三頸椎閉鎖性骨折、創傷性頸椎第4/5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頸椎第2/3節骨折等傷害,致原告幸碧玉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左肩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節等傷害。另原告幸碧玉所有之0四九九-LH自小客車並因此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
㈡原告松光成因本件車禍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三
萬七千零六十四元,②交通費用一萬七千元,③看護費用七萬二千元。④工作損失十七萬二千八百元。⑤勞動能力減損十四萬三千五百十三元,⑥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之損失;原告幸碧玉因本件車禍受有:①醫療費用二萬九千零九十元,②交通費用二萬六千元,③看護費用十二萬八千元。④工作損失十七萬二千八百元。⑤勞動能力減損六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元,⑥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及⑦自用小客車毀損三十五萬元之損失,扣除原告松光成、幸碧玉分別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松光成二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原告幸碧玉一百十九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及均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惟據其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略以:
㈠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及車禍之過失均為被告所致,此點被告不爭執。
㈡惟醫療費用過高,且原告於住院期間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
固有其需要,然原告出院後即無看護之必要,對於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用二千元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各十個月,應提出證明。
㈣對於原告已經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數額及其他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零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台十六線二十八點六公里處,與原告松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幸碧玉發生本件車禍。
㈡被告車禍後經竹山秀傳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測值為一百二十九mg/dl,換算成呼氣為每公升0‧六四五毫克。
㈢原告幸碧玉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
年九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松光成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腳大拇指異物插入等傷害。
㈣本件車禍係被告跨越分向線撞擊原告車輛所致。
㈤原告幸碧玉於九十九年度有所得資料二筆,共十五萬七千八
百六十八元,財產資料二筆,財產總額十三萬五千三百元。㈥原告松光成於九十九年度有所得資料二筆,共十一萬四千七
百二十九元,財產資料七筆,財產總額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元。
㈦被告於九十九年度有所得資料為0、財產資料除二00八年出廠車號0000-00鈴木牌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
㈧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一百年度
投交簡字第一五五號、本院一百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係0000年出廠、七人
座、二三五0CC之中華汽車,車籍資料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幸碧玉。
㈩原告松光成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六十六萬四千零二十
七元、原告幸碧玉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六十七萬三千三百零八元。
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無過失。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以殘廢等級七級計算。
原告幸碧玉名下之自用小客車市值為三十五萬元。
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二千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零時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信義鄉民和村往地利村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南投縣信義鄉地利村台十六線二十八點六公里處,竟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松光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原告幸碧玉沿地利村往民和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造遂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松光成受有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腳大拇指異物插入等傷害;原告幸碧玉受有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所示之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幸碧玉之車輛並因此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業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一百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三號卷宗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九至十頁、第十五至十九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均規定甚明。
㈢經查,南投縣信義鄉民和村來往地利村車道上,係未設有慢
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繪有雙黃實線分向線,此有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見上開刑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九頁),是以汽車行駛上開路段,依法雙向禁止跨越、超車或迴轉,亦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又飲酒後駕駛車輛,因注意力、判斷力減低,將有導致車禍發生之危險,亦為法所不許,上開規定均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於上開路段酒後駕車跨越雙黃線致與原告松光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一百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節,亦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一百年度偵字第七0六號偵查卷宗、本院一百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五五號、一百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卷宗審閱無訛。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結果。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㈤原告松光成部分:
⒈醫療費用:原告松光成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挫傷、頸部
挫傷、左腳大拇指異物插入等傷害,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接受急診住院,同年月十六日出院後持續接受門診追蹤,並於一百年一月三日因車禍所致之第三頸椎閉鎖性骨折、創傷性頸椎第4/5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因素,需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開刀治療,故請求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至一百年九月十七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和平中醫診所、仁濟中醫診所醫療之醫藥費用三萬七千零六十四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各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三十四至四十九頁、第六十至八十三頁),被告固抗辯醫療費用過高,然自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觀之,原告松光成看診科別均為神經外科、骨科等,核與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之傷害結果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松光成接受開刀手術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一節,經上開醫院回覆略以:「病患松光成於一百年一月三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於本院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從病史及症狀判定其應為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車禍之後遺症」等語,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院醫事字第一0一000三九四二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是足認上開醫療確有其必要,被告僅抗辯醫療費用過高,卻未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是認原告松光成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三萬七千零六十四元,應屬可採。
⒉交通費用:原告松光成係居住於南投縣信義鄉地○村○○巷
○○號,地處偏遠山區,依原告松光成所受前述傷勢,不宜過度勞動、轉駁頻繁,自有包車往返醫院住院、門診及復健之必要,則本院認原告松光成請求之交通費次數,配合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期日,應按原告松光成主張之十七次計算為適當。又原告松光成雖由其女 松寶鳳 搭載往返,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原告松光成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松光成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之住所與位於臺中市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仁濟中醫診所距離分別約八十公里,與位於水里鄉之和平中醫診所距離約十五公里,衡量原告之女松寶鳳駕駛排氣量為一三00CC,車齡為八、九年之現代汽○○○區○○○段及轉彎路段及酌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三日止之油價變動表(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三頁),認原告松光成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應以來回一趟一千元計算為合理,是原告松光成得請求交通費用損失應為一萬七千元(計算式:1,000×17=17,000)。
⒊看護費用:原告松光成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損失
七萬二千元,並提出由松寶鳳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書 佐之 (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惟被告爭執看護費用過高,而本件原告松光成因車禍事故於一百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八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六日,於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之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二週均需全日看護,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院醫事字第一0一000三九四二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是應認原告松光成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人全日看護期間應為二十日。復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松光成雖由其女松寶鳳看護照顧,仍可請求看護費用。參酌現今社會一般看護收費標準,本院認全日看護每日以二千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松光成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四萬元(計算式:2,000元×20日=40,0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固抗辯原告十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應
提出證明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松光成自車禍發生時起至一百年九月止,均需包車往返醫院住院、門診及復健等情,已詳如上述,並有上開各醫院診斷收據為憑,是原告松光成確實於九十九年九月至一百年九月間仍因前述傷害而有接受醫療之必要,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松光成主張因前述傷害,受有自車禍發生時起共十個月不能工作,並請求十個月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又原告松光成固主張車禍前於砂石場工作,每月工資四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百零一頁準備程序筆錄、一百四十七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並無薪資收據可憑,衡諸原告松光成九十九年薪資所得與執行業務所得為十一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等情形以察,當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故本院認以原告松光成主張發生車禍時之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按基本工資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修正為每月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然原告松光成主張以此為計算(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松光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十七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式:17,280元×10個月=172,8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原告松光成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並積極治療後,原告松光成遺留頸椎活動僵硬,前屈十度,後仰二十度,活動範圍三十度之顯著運動障礙,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本院衡酌原告松光成所受遺存上開身體障礙、兩造均同意以殘廢七級作為原告松光成之勞動能力損害、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產險公司)亦認定原告松光成受有殘廢等級第七級之傷害結果等情(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二至一百二十三頁該公司賠付對象資料維護作業列印畫面),認原告松光成受有七級殘廢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可採。又按「殘廢給付標準表」(現更名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關於身體障害狀態及殘廢等級之分類,雖係針對勞工保險給付所為之規定,但針對一般損害賠償,不失為重要之參考標準,就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自可參照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為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醫上字第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維持)。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雖有十五級,但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殘害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二級、第三級後,實際僅有十三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百分之七點六九為第十五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百分之七點六九,則殘廢等級第七級經換算之結果,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應可認定。
③本件原告松光成因系爭車禍致成七級殘廢,致減少勞動比例
為百分之六十九點二一,已如前述,且原告松光成業已請求被告賠償自受傷日起十個月即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百年七月十一日止之工作損失,則本件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害,應自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原告松光成年滿六十五歲前一日止。又原告松光成受傷前每月得領取之薪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則依原告之能力、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應能取得前揭收入直至退休,原告松光成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五歲,自一百年七月十二日起算尚可工作之期間為八個月又十二天(即8.4667個月),則依年別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原告松光成應為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計算式為:17,280元(月薪)×69.21%×7.00000000(此為8.4667個月之霍夫曼係數)=85,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松光成因系爭車禍受有胸壁挫傷及第三頸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需住院、開刀治療,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松光成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原告松光成為國小畢業,車禍前於砂石場打工,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為一萬元,被告名下之汽車業因本件車禍事故報廢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松光成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田賦五筆,財產總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元,被告目前名下無財產,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二十四頁),本院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松光成請求精神慰撫金於四十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⒎綜上,原告松光成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額為醫療費用三萬七
千零六十四元、交通費用一萬七千元、看護費用四萬元、工作損失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八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合計七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計算式:37,064+17,000+40,000+172,800+85,63
1+400,000=752,495)。㈥原告幸碧玉部分:
⒈汽車毀損賠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松光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為二00五年出廠、七人座、二三五0CC之中華廠牌汽車,車籍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幸碧玉,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原告幸碧玉主張該車因本件車禍而報廢,市值為三十五萬元,修理費用估價為三十七萬餘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埔里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影本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八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六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衡酌中華牌排氣量二千四百C.C左右之廂型車新車價值,及該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五年車等情,堪認原告幸碧玉主張市值為三十五萬元,應為可採。而該車既已報廢,應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原告幸碧玉請求被告金錢賠償該車於車禍發生前之市值三十五萬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 幸碧玉固 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左肩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第四、五節等傷害,並於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腰椎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九千零九十元,並陳稱:「當時我坐在駕駛座後方睡覺,我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的,我醒過來的時候車禍已經發生了,我的背非常不舒服」、「我是過了一兩個月之後才開始不舒服,照X光發現第四、五節脊椎骨有點歪,醫生也說可能是因為車禍的影響,我之前也沒有脊椎的問題,未曾因脊椎問題就醫過」(見本院卷第一百、一百零一頁、一百三十頁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惟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日原告幸碧玉雖送急診治療,其傷勢並未達住院程度,已為原告幸碧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一百頁準備程序筆錄),且原告幸碧玉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因「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肩挫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急診,並未提及有椎間盤突出之問題,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一百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三號卷可憑。而原告幸碧玉於系爭車禍發生約四個月後始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腰椎椎間盤之開刀治療,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幸碧玉接受開刀手術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一節,經上開醫院回覆略以:「幸碧玉於一百年一月十三日因腰椎椎間盤狹窄於本院進行腰椎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其與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發生之車禍看不出有明顯相關」、「幸碧玉於一百年一月十三日因腰椎椎間盤突出於本院接受手術,從影像檢查與理學檢查與症狀,實無法斷定其是否與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發生之車禍有關,故無法認定其是否因車禍撞擊而導致惡化有手術必要,也難以認定其為車禍之後遺症」等語,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院醫事字第一0一000三九四二號函、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院醫事字第一0一00一一九五一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一百七十八頁),是難認原告幸碧玉所支出之椎間盤手術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從而,以原告幸碧玉車禍後所受傷勢觀之,其醫療費用應扣除手術部分始為可採,經查,幸碧玉支出醫藥費用為二萬九千零九十元,有各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接受手術之醫療費用(含後續門診)二萬三千零十元與本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幸碧玉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六千零八十元(計算式:29,090-23,010=6,080)。
⒊交通費用:原告幸碧玉固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二萬六千
元,惟其傷勢為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肩挫傷,是否有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已非無疑。再者,原告幸碧玉均與原告松光成一起去看醫生、由同一位醫生看診,並均係由原告之女松寶鳳駕車搭載二人同時前往醫院就診等情,為原告松光成自承在卷,亦為原告幸碧玉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一百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原告幸碧玉乃係隨原告松光成就醫,並非獨立就醫,難認有何交通費用之損害。
⒋看護費用:原告幸碧玉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看護費用十二
萬八千元之損失,並提出由 陳宛妊 出具之看護費用證明書佐之(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惟被告爭執看護費用過高,而本件原告幸碧玉雖於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六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四日接受之腰椎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院醫事字第一0一000三九四二號函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週均需全日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十六頁),惟原告幸碧玉接受開刀手術與本件車禍未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幸碧玉請求開刀住院期間及手術後之全日看護費用,殊難憑採。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幸碧玉固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自車禍發生時起共十個月遭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幸碧玉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肩挫傷,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則衡諸其傷勢,應 認幸碧玉 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以一個月為可採。而原告幸碧玉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打零工每月一、二萬元(見本院卷第一百零一頁、一百零二頁準備程序筆錄、一百四十七頁言詞辯論筆錄),參諸原告幸碧玉九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十五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稅務電子閘門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等情形以察,當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故本院認以原告幸碧玉主張發生車禍時之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作為計算基準為適當(按基本工資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修正為每月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然原告幸碧玉主張以此為計算(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幸碧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式:17,280元×1個月=17,28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幸碧玉固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六十五萬五千零五十元之損害等語,然自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患者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由門診入院,於一百年一月十四日接受手術,於一百年一月十六日出院,病患經積極治療後,原告幸碧玉遺留雙下肢無力、腰椎前屈三十度後仰十五度活動範圍四十五度,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永久症狀固定無法好轉」(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足認原告所受有之顯著運動障礙係因開刀治療之病灶所致,而原告幸碧玉因腰椎椎間盤突出接受開刀治療與本件車禍難認有因果關係,本院認定已如前述,從而,縱原告幸碧玉遺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亦未必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本件衡酌原告幸碧玉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肩挫傷等節,而該等傷勢經一個月休養治療後應可回復平常之工作能力,而原告既已請求一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復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尚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幸碧玉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幸碧玉因系爭車禍確受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另原告幸碧玉於車禍前為家庭主婦、打零工;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店員,每月收入約為一萬元,被告名下之汽車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報廢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又原告幸碧玉名下有田賦一筆,財產總額為十三萬五千三百元,被告目前名下無財產,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二十四頁),本院衡酌上開身分、經濟狀況、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幸碧玉請求精神慰撫金於二十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
⒏綜上,原告幸碧玉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六千零八十元、
工作損失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及車輛毀損三十五萬元之損害。
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
給付、死亡給付,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故車輛毀損依法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三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松光成與幸碧玉因系爭車禍,已分別受領第三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六十六萬四千零二十七元、六十七萬三千三百零八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101)華車賠字第00三九號 函可佐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九頁、第一百四十六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各自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後,原告松光成得請求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計算式:752,495-664,027=88,468),而原告幸碧玉所受醫療費用六千零八十元、工作損失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已無法請求(計算式:
6,080+17,280+200,000=223,360。
223,360-673,308=0,負數以零表示),是原告幸碧玉僅得請求車損部分三十五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松光成、原告幸碧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松光成八萬八千四百六十八元、原告幸碧玉三十五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