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慶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1年度偵字第8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慶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慶修前曾於100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於超市內竊取牙膏、芒果乾等物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甫於100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1年1月間,再因竊盜案件(於美華泰流行生活館竊取天然皂1個),經本院簡易庭於101年3月6日判處罰金3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再有本案犯行,其犯罪手法雷同,乃習以順手牽羊之方式為之,明顯欠缺自律及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惡性重大,惟本次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非鉅,被告現年已72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導正其行為。請被告銘記在心,切勿再有類此犯行,嗣如有再犯,應予以嚴懲,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