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淑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淑容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柳川東路往五權五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行經五權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柳川西路時,適 林俊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洪佩琇 ,亦同行向沿五權路直行而行經上開路口。被告江淑容於右轉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致林俊湳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林俊湳因此受有腕及手之燒傷與上肢擦傷之傷害;洪佩琇則受有下肢挫傷、撕裂傷及瘀血等傷害。案經林俊湳、洪佩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江淑容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俊湳、洪佩琇告訴被告江淑容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俊湳、洪佩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