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4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景超選任辯護人陳芝荃律師被告張嘉仁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被告 江明益
王竣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 律師被告 王啟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01年3月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0科刑主文欄內關於「王啟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之六角扳手壹付沒收」,應更正為「王啟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之六角扳手壹付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10科刑主文欄內關於「王啟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之六角扳手壹付沒收」,其中「有期徒刑捌月」應係誤載,此觀該份判決之主文欄已記載「王啟耀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見被告王啟耀雖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惟仍可易科罰金,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0科刑主文欄「有期徒刑8月」應係「有期徒刑6月」之誤載,故應更正為「王啟耀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1所示之六角扳手壹付沒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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