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請人 莊仁和 相對人 周財居
莊文忠 (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周財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周財居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財居、莊文忠於民國82年6月19日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莊文浚 借款新臺幣1,7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82年9月18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莊文浚於86年2月14日死亡,聲請人莊仁和於86年5月7日依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本票7件、支票3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周財居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莊文忠已於84年9月25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莊文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證相對人莊文忠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莊文忠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大里│福德││155│建│101.17平方公尺│全部(周財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