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鉉鎧原聲請書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鉉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 林炫鎧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鉉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鉉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詐得 塗柏清 所有之金融卡後,另將該金融卡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92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先後所為詐欺、幫助詐欺行為,時間上未重疊、地點亦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院自應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林鉉鎧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不構成累犯),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其未經塗柏清之同意,擅自向 邱苑玲 訛騙取得其保管塗柏清所有之帳戶金融卡資料,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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