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原告 郭龍傳 被告 柯秋輪 被告 廖宜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宜綠於民國97年間認識當時在臺灣南投看守所擔任司
機之被告柯秋輪,並於98年1、2月間得知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原告提起告訴之合作金庫員林分行行員侵占存款案件,該行員經判決無罪,故而憂心焦急,被告柯秋輪、廖宜綠利用原告官司纏身,不知所措之際,被告廖宜綠認有機可乘,乃向原告佯稱認識法務部有力人士,再於98年3月至5月間某日由被告柯秋輪駕車搭載被告廖宜綠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農舍,被告廖宜綠即介紹被告柯秋輪係法務部官員,被告柯秋輪向原告出示名片簿1本,訛稱其認識很多法官、檢察官及監所機關所長,可以協助活動,擺平官司,但需花費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要先拿100,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先給付100,000元,惟因原告身上並無足額現金,乃未當場給付。被告柯秋輪、廖宜綠為取信原告,復表示需將相關卷宗帶回去研究,而分別取走原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上開合作金庫員林分行行員侵占存款案件之卷宗,惟因嗣後被告柯秋輪、廖宜綠並未向原告表示如何擺平官司,經原告要求,被告柯秋輪、廖宜綠始於98年5、6月間某日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卷宗返還原告,其後原告再於訴外人 李顯榮 陪同下至被告廖宜綠住處取回上開合作金庫員林分行行員侵占存款案件之卷宗,原告乃未給付100,000元與被告柯秋輪、廖宜綠,被告柯秋輪、廖宜綠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被告柯秋輪、廖宜綠前開詐欺行為致原告無端宴請被告柯秋輪、廖宜綠至高檔餐廳用餐而支出20,000元;又原告為彰化縣郭氏宗親會理事長,被告柯秋輪、廖宜綠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精神表意自由,並承受親友莫大壓力,精神上甚為痛苦,是被告柯秋輪、廖宜綠侵害原告名譽及精神表意自由等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柯秋輪、廖宜綠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失2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58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柯秋輪辯稱:渠否認涉犯詐欺罪,且刑事部分已經提起
上訴,縱使刑事法院判決確認渠之犯罪事實,原告亦無任何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㈡被告廖宜綠辯稱:
⒈伊否認刑事部分犯罪,且已經提起上訴,原告與訴外人李
顯榮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其等與被告柯秋輪三人在樓上討論原告所涉案情時,伊均在樓下抽煙,並未在現場,不知其等討論內容,事後原告才告知伊,其準備將100,000元作為律師費、訴訟費。
⒉又原告自始至終僅告知其兩件案件,一是上開合作金庫員
林分行行員侵占存款案件,另一是其農舍前電力公司搭設電塔未予補償案件,伊根本不知原告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自導自演,伊不能茍同。
⒊又伊確於98年間兩度赴鹿港原告家中,第1次因原告曾說
有一對龍柱因缺錢要便宜割讓,伊才與被告柯秋輪前往一探石材,當時伊並不知被告柯秋輪在看守所任司機,只知其在法院上班,並未刻意強調其工作,基於常情介紹其與原告認識,該次受邀至平價自助火鍋店,由原告結帳;第2次再度晚餐則由被告柯秋輪結帳,每人花費為199元加1成服務費,何來無端至高檔餐廳用餐之事。
⒋另原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由伊與訴外人 張明顯 及其他2位
友人至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參與和解,原告未現身,才電話通知訴外人李顯榮帶一行人至中興新村快炒店用便餐,該次被告柯秋輪並未在場,花費亦不到2,000元,亦無無端至高檔餐廳用餐之事。
⒌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郭氏宗親會理事長,惟其卸任已近20年,何來名譽與精神之損失。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柯秋輪於98年間係任職法務部臺灣南投看守所之司機。㈡被告柯秋輪於98年3月至5月間某日及同年5、6月間某日,2度駕車搭載被告廖宜綠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農舍。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柯秋輪於98年間係任職法務部臺灣南投看守所
之司機,被告柯秋輪於98年3月至5月間某日及同年5、6月間某日,2度駕車搭載被告廖宜綠前往原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農舍,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柯秋輪、廖宜綠上開2度前往原告住處,均由原告招待用餐,業據被告柯秋輪、廖宜綠分別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之偵審中供述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8號卷第22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卷《下稱本案刑事卷》第164頁),亦堪認定。再者,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至5月間某日於原告住處見面時,被告廖宜綠即介紹被告柯秋輪係法務部官員,被告柯秋輪則向原告出示名片簿1本,訛稱其認識很多法官、檢察官及監所機關所長,可以協助活動,擺平官司,但需花費600,000元,並要先拿100,000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先給付100,000元,惟因原告身上並無足額現金,乃未當場給付,被告柯秋輪、廖宜綠分別取走原告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上開合作金庫員林分行行員侵占存款案件之卷宗,嗣後被告柯秋輪、廖宜綠始於98年5、6月間分別將卷宗返還原告,被告柯秋輪、廖宜綠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卷影印節本附卷,有本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李顯榮、張明顯之證述及被告廖宜綠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本案刑事卷第165至171頁、第190至194頁、第198至206頁),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而陷於錯誤,致受有餐費支出20,000元之財產損害及受有名譽及精神表意自由之非財產損害而情節重大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而陷於錯誤,致受有餐費支出20,000元之財產損害?且受有受有名譽及精神表意自由之非財產損害而情節重大?以下析論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餐費支出之損失20,000元及受有名譽及精神表意自由之非財產損害而情節重大等語,則就原告其餐費支出之損害及受有名譽及精神表意自由之非財產損害而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二人於98年3月至5月間某日及同年5、6月間某日,2
度前往原告住處,並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且均受原告招待晚餐,固堪認定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餐費20,000元之損害,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受損害可言,其主張即無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郭氏宗親會理事長,被告柯秋輪、
廖宜綠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精神表意自由,並承受親友莫大壓力,精神上甚為痛苦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其為彰化縣郭氏宗親會理事長之證據資料,無從判斷原告是否有此社會地位;且本件被告二人對原告詐欺未遂,衡諸常理,其能識破被告二人之詐欺行徑,而使之詐欺行為未能得逞,於社會上之評價當屬有真知灼見,對其名譽尚非有何損害可言;再者,原告固受被告二人之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且招待被告二人晚餐,但原告並未聲明或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尚無何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二人之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與原告招待被告二人晚餐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精神表意自由受到侵害,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之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致其受有餐費20,000元之損害,以及致其受有名譽及精神表意自由之非財產損害,且情節重大等事實,均未盡其舉證責任,無法證明其所受損害之存在。是以,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1,600,000元,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巫美蕙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