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四九號、第二三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多次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三備註欄載明「可以證明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CD光碟片,係該等附表所示著作權人 豐華 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 艾迴 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博德曼 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福茂 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豐華等十一家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銷售。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常業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未經豐華等十一家公司之授權,選定歌曲並決定擅自重製之數量後,先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數千元)之價格,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同一不詳工廠之員工綽號 阿文 、 阿宏 、 金生 、 小傅 、 小翔 (起訴書略載為阿文、阿宏)等成年男子,在臺南、桃園及其他不詳地點,將指定之歌曲刻製成音樂CD母模,復由該工廠以每片含封面三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大量重製成盜版CD光碟片,完成後即分別送貨至臺北縣林口長庚醫院、中山高速公路南坎交流道、北二高三峽交流道附近等地交由甲○○取得,甲○○再以每片六元之價格,委由設址臺北縣蘆洲市(後搬至五股鄉)某地之包工廠加以包裝,並將之放置在所承租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及同市○○路○○○巷○○弄○號二處倉庫,再銷售予不特定之人,其後甲○○則向該刻製母模工廠取回音樂CD母模二十六片。其間甲○○復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犯意,除上開重製之盜版CD光碟片外,另行向綽號金生、陳先生、 超麗 等人,以每片三十元至四十五元之價格,販入內含侵害著作權人豐華等十一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載明「可以證明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盜版CD光碟片、盜版音樂錄音帶後,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以月薪四萬五千元代價或依販賣所得抽三成計酬之方式,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胞姊 石靜華 (原審依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確定),從事記帳及負責在臺北縣各地之夜市擺攤,以每片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價格出售並交付上開盜版CD光碟片、盜版音樂錄音帶予不特定人之工作;另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以月薪三萬元(後調為三萬三千元)或依販賣所得抽一成計酬之方式,僱用友人 宋圳吉 (此部分犯行經原審依共同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負責從事在臺北縣五股鄉、八里鄉、三重市等地擺設攤位,以每片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上開盜版CD光碟片、盜版音樂錄音帶予不特定人,及遵從甲○○之指示將之運送予美圖、 三郎 、 順富 、國慶、文章、 文華 、 大傅 、 小李 、 小英 、 蔡仔 、 阿志 及 阿亮 等下游攤商家供販賣之用等工作。
三、嗣甲○○停止從事前開意圖銷售而重製及意圖營利而交付盜版音著作之行為後,即以三千元之代價,委請宋圳吉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倉庫,擬將該倉庫內之物品全數清除以免犯罪被追訴,宋圳吉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倉庫清理物品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當場查獲,並在該自用小客上及倉庫內扣得甲○○所有供、非供犯本罪所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一等物品(暨含附表一、二等盜版CD光碟片及音樂錄音帶);又於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住處內,經台北市調處扣得甲○○所有供、非供犯本罪所用之如附表五所示等物品(暨含附表三之盜版CD光碟片)。
四、案經豐華等十一家公司等訴由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世賢 、 梁化遠 、 何存忠 、乙○○等人於警訊、原審或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附表一、二、三備註欄載明「可以證明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盜版CD光碟片、盜版音樂錄音帶、如附表四、五備註欄載明「沒收」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及前開正版CD光碟片、錄音帶封面附卷可稽。
(二)被告雖另稱:伊不會製造,是委託別人做的等語;經查:被告既供稱曾自行選定歌曲,再以每片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委由同一不詳工廠之員工綽號阿文、阿宏、金生、小傅、小翔,在臺南、桃園及其他不詳地點,將指定之歌曲刻製成音樂CD母模,復由該工廠以每片含封面三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製成盜版CD光碟片等情,此已足認被告甲○○與前開不詳工廠間已有重製光碟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縱未親自實施重製行為,仍應就該工廠之重製行為共擔刑責,此外,並有如附表五編號六之音樂CD母片二十六片扣案可資佐證。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意旨)。核被告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常業犯意,未經告訴人豐華等十一家公司之授權,選定歌曲並決定擅自重製之數量後,先以每片一萬八千元之價格,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同一不詳工廠之員工綽號阿文、阿宏、金生、小傅、小翔等成年男子,在臺南、桃園及其他不詳地點,將指定之歌曲刻製成音樂CD母模,復由該工廠以每片含封面三十元至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大量重製成盜版CD光碟片之行為,核係觸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起訴書贅載第一項)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為常業罪。
(二)被告與一不詳工廠之員工綽號阿文、阿宏、金生、小傅、小翔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未論後者之人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
(三)被告復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犯意,除上開重製之盜版CD光碟片外,另行向綽號金生、陳先生、超麗等人,以每片三十元至四十五元之價格,販入內含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CD光碟片後,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以月薪四萬五千元代價或依販賣所得抽三成計酬之方式,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胞姊即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石靜華,從事記帳及負責在臺北縣各地之夜市擺攤,以每片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價格出售並交付上開盜版CD光碟片、盜版音樂錄音帶予不特定人之工作;另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以月薪三萬元(後調為三萬三千元)或依販賣所得抽一成計酬之方式,僱用友人即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 石圳吉 ,負責從事在臺北縣五股鄉、八里鄉、二重市等地擺設攤位,以每片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並交付上開盜版CD光碟片、盜版音樂錄音帶予不特定人,及遵從被告甲○○之指示將之運送予美圖、三郎、順富、國慶、文章、文華、大傅、小李、小英、蔡仔、阿志及阿亮等下游攤商家供販賣之用等工作,此部分所為,係與同案被告石靜華、宋圳吉共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罪,並為其以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應加以論罪,並與所犯前開重製之常業罪,構成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
(四)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新法將第九十四條之法定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或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刑度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舊法處斷。
(五)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重製、販賣盜版CD光碟片、錄音帶,且數量甚鉅,顯見其規模之大,嚴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如附表附表一、二、三備註欄載明「可以證明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盜版CD光碟片、盜版音樂錄音帶、如附表四、五備註欄載明「沒收」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備註欄載明「無法證明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盜版CD光碟片、盜版音樂錄音帶、備註欄載明「不沒收」等物品,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白認罪,被告在案發前就已開始從事販售正版CD生意,還幫忙唱片公司抓盜版,被查獲前就請宋圳吉去清除盜版CD,被查獲後有心想和解,本案是因和解條件談不攏,被告至今沒有再做盜版, 伊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停止從事前開重製及銷售盜版音樂著作之犯行後,以三千元代價委請同案被告宋圳吉,至前揭蘆洲市倉庫,擬將該倉庫內物品全數清除以免犯罪被追訴,宋圳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駕車至該倉庫清理時,為台北市調處當場查獲,並在小客車上及倉庫內扣得本案相關物品等情;理由欄並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重製、販賣盜版CD光碟片、錄音帶,其數量甚鉅,顯見其規模之大,嚴重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而原審量處之刑僅為法定最重本刑約四分之一左右之刑期,並無過重情事。況自原審判決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新發生有關和解之事項,足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具狀請求傳訊證人即案發時魔岩唱片公司副經理 王芳谷 ,證明被告當時已開始從事正版販賣、且協助取締盜版,及傳訊證人即被告之下游 譚文川 欲證明批售之盜版CD嗣後有無在夜市銷售或退貨情形云云,經核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原審業已審酌,此部分情事縱然屬實,亦不足以改變科刑之結果,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應予敘明。被告上訴認渠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之說明: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附表一、附表三備註欄載明「無法證明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CD光碟片,係該等附表所示著作權人豐華等十一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銷售,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之常業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未經豐華等十一家公司之授權,選定歌曲後委由阿文、阿宏之人加以重製。其間甲○○復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常業犯意,除上開重製之盜版CD光碟片外,另行向綽號金生、陳先生、超麗等人,以每片三十元至四十五元之價格,販入內含侵害著作權人豐華十一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載明「無法證明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盜版CD光碟片、盜版音樂錄音帶後,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胞姊即共同被告石靜華從事記帳及負責在臺北縣各地之夜市擺攤出售予不特定人之工作;另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僱用友人即共同被告石圳吉負責從事擺設出售予不特定人之工作,因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云云。然查:就如附表一、二、三備註欄載明「無法證明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盜版CD光碟片、盜版音樂錄音帶,告訴人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告訴人豐華等十一家公司雖為著作權人,但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等情,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告訴人等為該等CD、錄音帶之著作權人,不能逕認被告等三人此部分行為構成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陳晴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盜版CD光碟片名│被侵害歌曲名│著作權人│數量│備註│││稱│稱││(片)││├──┼────────┼──────┼───────┼──┼─────┤│一│ 辛曉琪 怎麼│怎麼│滾石國際音樂股│580│無法證明告│││││份有限公司││訴人享有著│││││││作權│├──┼────────┼──────┼───────┼──┼─────┤│二│TOP國語勁爆金│││544│無法證明告│││曲││││訴人享有著│││││││作權│├──┼────────┼──────┼───────┼──┼─────┤│三│ 宇多田 光│FIRSTLOVE│科藝百代股份有│100│可以證明告│││期待冒險││限公司││訴人享有著│││││││作權│├──┼────────┼──────┼───────┼──┼─────┤│四│六大天后超級精選│││100│無法證明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五│ 吳宗憲 脫離軌道│2000愛我│博德曼股份有限│17│可以證明告│││││公司││訴人享有著│││││││作權│├──┼────────┼──────┼───────┼──┼─────┤│六│ 齊秦 精選│狼│上華國際企業股│3│無法證明告│││││份有限公司││訴人享有著│││││││作權│├──┼────────┼──────┼───────┼──┼─────┤│七│ 唐妮 布蕾斯頓熱 │THEHEAT│科藝百代股份有│205│無法證明告│││情如火││限公司││訴人享有著│││││││作權│├──┼────────┼──────┼───────┼──┼─────┤│八│ 歐陽菲菲菲比尋 │感恩的心│上華國際企業股│100│可以證明告│││常││份有限公司││訴人享有著│││││││作權│├──┼────────┼──────┼───────┼──┼─────┤│九│ 蘇永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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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衛健 我不是│你愛我像誰│博德曼股份有限│2│無法證明告│││││公司││訴人享有著│││││││作權│├──┼────────┼──────┼───────┼──┼─────┤│二二│舞曲天地│││1│無法證明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二三│蔡依林你快樂嗎│你快樂嗎│環球國際音樂股│1│可以證明告│││DON'TSTOP││份有限公司││訴人享有著│││││││作權│├──┼────────┼──────┼───────┼──┼─────┤│二四│五月天愛情萬歲│為什麼│滾石國際音樂股│1│可以證明告│││││份有限公司││訴人享有著│││││││作權│├──┼────────┼──────┼───────┼──┼─────┤│二五│流浪漢創作合輯│浪花一朵朵│滾石國際音樂股│1│無法證明告│││任賢齊+光良+阿牛││份有限公司││訴人享有著│││││││作權│├──┼────────┼──────┼───────┼──┼─────┤│二六│水叮噹水上樂園│AQUARIUS│環球國際音樂股│1│無法證明告│││││份有限公司││訴人享有著│││││││作權│├──┼────────┼──────┼───────┼──┼─────┤│二七│徐懷鈺NANANA│NANANA│滾石國際音樂股│1│無法證明告│││││份有限公司││訴人享有著│││││││作權│├──┼────────┼──────┼───────┼──┼─────┤│二八│范文芳沒有問題│順流逆流│科藝百代股份有│2│無法證明告│││││限公司││訴人享有著│││││││作權│├──┼────────┼──────┼───────┼──┼─────┤│二九│ 米希亞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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