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癸○○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之「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孔雀王朝 管委會 )僱用之會計人員,其業務範圍包括收取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暨停車費、社區才藝班學費暨書本費,支付才藝班老師鐘點費、人事、庶務等費用,及社區帳務管理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在位於上址之孔雀王朝管委會會計室內,連續將其業務所持有之該社區多位住戶所繳交之八月份英文才藝班收入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十月份畫畫班收入一萬一千元及管理費暨其他收入五萬二千零一十三元,以上共計八萬七千七百二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嗣經檢察官更正之),侵占入己,嗣孔雀王朝管委會見癸○○遲未製作九月份收支明細,察覺有異,請癸○○先將所保管之現金、帳冊及憑證交出以供清查,經孔雀王朝管委會委請丙○○會計師查核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孔雀王朝管委會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依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上開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是本件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後,應依上開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合議審判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其自九十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擔任孔雀王朝管委會之會計人員,負責收取孔雀王朝社區上開費用等帳務管理事務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下列諸多短列支出、多列收入之情形,以致與事實上之收支金額不符:
㈠、被告當時僅被告訴人孔雀王朝管委會所委託之前副主委壬○○告稱是委員會想看一看帳,以辦理新舊委員會交接事宜,故被告將所持有之所有憑證帳冊、傳票、現金、支票全部交給壬○○,由壬○○自行製作清冊後取走,惟被告未及要求壬○○給付乙份清冊,以供自保。而觀之於告訴人所提出之移交清冊亦僅有一張有被告之簽名,其他清冊印象中當場並無製作,而清冊內容僅就傳票收據之總數來看,亦與告訴人事後交付予被告影本之件數不符,無法判斷是否確實全部提出且真實無誤。又憑證資料取走後,先後經過多人之手,保管上隨意放置並無刻意盡心,或有散失或遭抽替更換,故以此不全之資料所製作之收支報表,未予被告核對,而單方彙算之結果,自難免有所誤差出入。而全部之憑證資料均由告訴人取走,被告自無法提出有利於自己之原始憑證為自己辯白。
㈡、告訴人認為被告所製作之「才藝班現金帳」(按:即指偵查卷第一百十頁)帳載八月份才藝班收入有五萬零四百一十八元,而被告所公告之八月份收支報表(按:即指偵查卷第一百零九頁)上才藝班收入僅載有二萬五千七百一十元,因而認為被告有短列才藝班收入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然告訴人依被告所製作之現金帳做為查核帳目之憑據係有錯誤,因為:
⒈才藝班現金帳本係被告自備供作捉帳使用之帳本,並非實際之收入,實際收入之
金額,應依據收入傳票所載:蓋因有多位家長宣稱渠等於七月初繳費給前任會計乙○○時,乙○○並未開立收據,或有因才藝班任課老師代收取學費後並未為轉發收據,渠等未拿到收據故而要求被告補開收據,被告乃應渠等請求「補開」了多張收據給家長,以致被告所收取之實際金額與收費收據所載總額不符,而有重複入帳之情形。被告為了「捉帳」需要,乃依據收費收據製作現金帳逐筆核對。該現金帳簿並非委員會規定之制式帳簿,乙○○亦未開立收據給繳費人,此由前會計乙○○小姐與被告之移交清冊第七頁才藝班收支明細移交資料,並無才藝班現金帳冊、收據存根聯足證。
⒉七月份乙○○小姐已代收三萬二千四百元英文班學費,若八月份英文班學費收入
係如現金帳冊所載應為五萬零四百十八元,則豈非單英文班每期總收入可達八萬二千八百十八元之多?但是英文班僅有學生十七人,總學費收入(含書本費)應不超過六萬零三百五十元。況依照前任會計乙○○交付被告之移交清冊第十四頁記載,英文班僅有 陳琨霖胡博浩鄭智銘 三人尚有欠費,其餘學生均於七月十七日前業已繳費,豈可能於八月份英文班仍有五萬零四百十八元之學費收入?而被告於七月份公告之才藝班收入為四萬九千二百元,扣除於七月十八日開課之珠心算班之收費一萬六千八百元(學生十四人,每人繳費一千二百元)後,差額應是英文班之預收學費無訛,而英文班早自七月份已預收學費,既有三萬二千四百元之多,未繳交的學生不多,則八月份如何還會有十四人之多繳納學費,足見八月份多張收據確屬補開無疑。
⒊從才藝班總收入來看,顯然告訴人多列才藝班收入甚多:依前任會計乙○○與被
告移交清冊才藝班工作說明項可得知,社區英文班每期(三個月一期)每位學生之學費為三千元,書本費為五百五十元當時本社區開有英文班大班一班、小班一班,又從英文班點名表可知,分為小班人數為十人,大班人數為七人,共計十七人。故告訴人依所提出之英文班上課名單(即指本刑事卷一第二一八頁)認為係二十八名學生並非正確!倘若英文班十七名學生全數繳費,英文班所得款項共計為六萬零三百五十元(60350元=3,550元×17人)。又依作文班、珠算班任課老師開立之證明書可知,作文班學生有十二人,每人收費一千二百元,所得款項共為一萬四千四百元(14400元=1200元×12人),珠算班學生十五人,每人收費一千二百元,所得款項共為一萬八千元(18000元=1200元×15人)。畫畫班學生五人,每人收費二千二百元,所得款項共為一萬一千元(11000元=2200元×5人),則合計八至十月份才藝班總收入應為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000000元=60350元+14400元+18000元+11000元)。然會計師計彙算之七月份至十月份止之才藝班總收入共為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二元,顯然才藝班收入部分,告訴人多列金額高達三萬零九百五十二元(即30952元=134702元-103750元)。由此足證八月份被告才藝班現金帳所載之收入,卻屬錯誤登載、重複入帳無訛。
㈢、才藝班支出部份,告訴人顯然短列支出達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非可指為被告侵占之金額:蓋因才藝班之支出均係於每月月底按當月上課之堂數核實支付教師車馬費,今查會計師所作之收支報表查核說明書,其上記載九月份之才藝班鍾點費支出僅有四千四百元及十月份之才藝班鐘點費支出二萬三千九百元,顯然會計師九月份才藝班支出部分僅計及作文班教師鐘點費,其餘英文班、珠算班教師鐘點費之支出均予短列,其短列之金額為英文班二萬二千五百元、珠算班六千二百五十元,合計為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及依查核說明書所載十月份之才藝班鐘點費支出二萬三千九百元,顯然會計師短列十月份畫畫班教師鐘點費之支出六千元。
㈣、告訴人短列被告代墊一萬三千九百一十元之支出部分:因孔雀王朝社區九十年度,先由會計將五萬元撥交承辦人 鄭鎮 ,待活動結束後再補繳單據核銷,然承辦人鄭鎮於採購物品時因沒空,部分物品吩咐被告代為辦理,被告身為委員會聘僱之會計人員,而依管理委員會委員鄭鎮之交代,代為購買並先行以零用金墊支其中腳踏車兩部支出三千六百元部分,另一筆手錶支出八千九百元亦係由被告所墊支,經被告多次向證人鄭鎮催討未果,證人鄭鎮並未給付被告前述之代墊款項一萬三千九百一十元。
㈤、告訴人短列被告已支出之修繕費(面板更新)一萬六千八百元部分:於被告任職委員會期間,十月份,因社區發生電梯面板失竊案,多個面板遭人竊走,致無法操控,委員會緊急開會聯絡廠商修理,並確於當月修復,廠商時報價單業已於當月向被告請款一萬六千八百元,該款項業已付款完畢,惟告訴人影印給被告資料中竟遍尋此份支出傳票不著。依委員會之規定,廠商請款均需附有發票、收據為憑,孰知十二月份之收支月報表竟另列有此項支出,憑證為收款人之領款證明,該承作之廠商為公司,豈有以私人領據代發票取款之理,此款項被告確已支出,故告訴人就支出部分亦短列一萬六千八百元。
㈥、綜上所述,告訴人有多列才藝班收入三萬零九百五十二元,短列才藝班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加上被告代墊款手錶及腳踏車費一萬三千九百一十元,少列面板支出一萬六千八百元,合計差額多達九萬六千四百一十二元的誤差,其他尚有已交付予告訴人的支票數張已遍尋不著,故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占管理費八萬零四百五十七元,顯然並非屬實,而被告因受限於憑證資料均在告訴人處,證人均與管委會關係非淺,致事實上無法就被告有利之點一一釐清。
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暨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代理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證人丙○○、 林宏南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所移交之銀行存款及現金總數確有短少之情節甚詳,此外,復有被告所製作之記帳傳票、帳簿、管理費收據存根、銀行交易明細等憑證(詳如附卷證物袋)、被告親筆簽名之交出物品清單、存證信函各一份、由證人林宏南所製作之孔雀王朝管委會九十年七月至十一月之收支明細表各一份、及由會計師丙○○所出具之孔雀王朝管委會收支報表查核說明書乙份在卷足參。
㈡、雖被告辯稱:原告取走所有憑證帳冊傳票資料後,先後經過多人之手,保管上或有散失或遭抽替更換,而原告所提出之移交清冊亦僅有一張有被告之簽名,其他清冊印象中當場並無製作,故會計師以此不全之資料所製作之收支報表,自難免有所誤差出入云云。然查,據證人辛○○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稱:伊係當時新選任之主任委員,因為被告說電腦壞了,無法作帳,所以一直沒有報表,沒有辦法交接,後來新任的委員即同意凍結所有財產,重新接任,伊有委由壬○○去負責清點交接的財物,把被告作的帳收起來,並且停止收費,把會計室的鑰匙換掉,並且把資料放在會計室,帳本並沒有交給伊,而是擺放在會計室,凡接觸帳冊者需經委員同意,直到律師需要這些東西時才拿出來,又因為報表沒有做出來,所以一直沒辦法交接,所以律師建議找會計師,經委員會同意委請保全公司的主任林宏南至會計室清點計算結果得知被告有侵占款項,故而決議訴諸法律途徑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證人壬○○於本院亦證述稱:孔雀王朝管委會於每個月十五日公告上個月的財務,但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九月十五日被告均沒有公告帳務,而委員會於九月十五日改選,直到十月十五日時財務報表都沒有做出,渠等發現有異,主委辛○○乃授權伊與監委丁○○去查核,當場請被告交出其經手三個月的財務,被告把其抽屜所有的資料都拿出來交給伊,伊將被告交出的資料交給永昌保全公司的會計主任來查帳,初步發現有短少現金十三萬餘元,經以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但被告一直拖延前來對帳,直十二月間等委請丙○○會計師查帳且重新審核,由會計師製作查核表;相關憑證帳冊都是由被告癸○○交出,由管委會同意再交到律師事務所,事務所再交給會計師,渠等是原封不動交給會計師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為壬○○告稱被告上班不太正常,為了新舊交接要理出頭緒,且伊本身要找被告繳管理費時,也會找不到被告,所以陪同壬○○請被告將經手的東西交出,被告有配合將所有東西都交出,並且點收零錢,移交清單是由壬○○所寫的,由被告核對,並在上面簽名,伊有在場叮囑被告交出多少東西就簽名在單據上面,被告所交出之物品均放入一個紙箱內交給壬○○,因為壬○○是歷任委員,而當時的主任委員信任他,所以將清單交給壬○○保管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原告僱用之現任會計子○○證稱:八月份至十月份的帳冊均放在會計室,至於十一月及十二月份的現金帳簿及收支憑證均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宏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係保全公司介紹伊去孔雀王朝管委會作帳,當時帳務是由辛○○主委交付,因帳務未如期公告,管委會著急才找伊幫忙,伊作是依據六月結餘明細及憑證資料從七月製作到十月份,經詳細對過帳務後,發現收入有所出入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係根據被告原來的帳冊去查核,作查核時,第一次是在楊律師處取得資料,伊所製作的查核說明書即是根據手邊所有資料製作而成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各證人所述情節可知,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於被告交出經手帳務時,為求謹慎,尚且有委由證人壬○○、丁○○二人共同到場請被告交出帳務,並將帳冊集中保管,再轉交付予證人林宏南及丙○○會計師進行查帳,其目的無非在確認被告之帳務是否正確,原告自需交付被告所移交之全部帳冊憑證等資料予會計人員以供查核,衡情原告為查明真相自無將相關憑證資料更替抽換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㈢、雖被告就其何以遲未做出八月份、九月份之收支明細帳目提出辯解稱:因八月份電腦壞了,電腦作帳軟體尚未經管委會決議採用,九月份主委改選,新舊任主委都不願公告,以致伊遲遲無法做出八月、九月份的收支報表,且管委會主委己○○有退過伊所製作的帳,說要像以前會計乙○○所用的格式云云。惟查,訊據證人即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擔任孔雀王朝管委會主委己○○於本院訊問時明白駁斥被告之辯詞,並證述稱:「(問八月份被告接任會計所作的帳有無如期公告?)...八月下旬的時候被告打電話告訴我說電腦壞了,我還是要求以手寫的方式來處理,以符合住戶的要求如期公告,但是被告說她沒有辦法做到。九月初遲延公告的原因,第一點是電腦壞了,又因為九月下旬需要開委員會議,需要她整理結算報表以供住戶大會使用,所以沒有催她趕快製作九月份的報表(按:應係指八月份收支報表),但是這件事之前,我確實有要求被告以手寫的方式製作報表..」、「我記得是八月二十九日採購的電腦」、「我認為八月底九月初的時候就應該作帳,我確定的是在採購電腦之後我真的確實有要求她要以手寫作帳,因為被告不同意」、「(問:是不是當初要求被告更改公告的格式?)我並沒有要求她正統的會計帳,我只要求住戶看得懂的帳就可以了,我是要求收入支出一目瞭然,我要求她要以手寫註記收入明細、支出明細及結餘,讓住戶一目瞭然」、「我沒有因為格式不同而退過被告提出的格式報表」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會計根據會計憑證記帳,會計帳並非以電腦製作為必要,是被告祇要依據現有會計憑證,再以手寫製作收支明細,並無困難可言,是以被告辯稱伊未能按時公告孔雀王朝社區之收支明細,係因電腦故障緣故云云,係與一般會計作帳常情有悖,無足採信。何況縱使被告確因個人因素電腦故障即無法作帳,惟其既坦承電腦軟硬體設備已於九十年九月間採購齊備,則被告迄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仍遲遲未將各項收入及支出登錄記帳,製作九月份之收入報告表,焉有不啟人疑竇,綜上更足徵原告對被告所做帳務的正確性產生質疑,進而委請會計師清查帳務,確實事出有因,並非有意誣陷被告而憑空指摘其侵占。
㈣、被告另辯稱:證人林宏南與丙○○查帳結果金額不一致,足見渠等所依據的資料並不相同云云。然查,證人丙○○會計師已就被告任職期間所經手之記帳傳票、帳簿紀錄、銀行交明細表及相關憑證等重新逐一核算收入及支出總數,並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移交之銀行存款、託收票據現金總數比較,發現被告所移交之銀行存款、託收票據及現金總數比較,發現有短列收入及支出之情形,而予以調整,認被告所移交之銀行存款及現金總數合計短少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此有其所製作的收支報表查核說明書及各附件說明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至一百一十七頁),是證人丙○○之所以調整被告應移交上開金額,並於肇因於相關憑證遭散失或遭抽替更換所致甚明,況證人丙○○係具有會計師資格,其查帳時並非僅查出被告有短列收入的情形,亦將被告短列支出的情形,故其所製作之查核說明書應堪採信為真實。
㈤、被告復辯稱: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到住戶繳納管理費的三張支票,因尚未及託收,夾在託收簿內,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被迫交出帳務時一併交付予壬○○,但移交清單內卻未記載,且伊都有開立收據給住戶,並記得其中一張最高面額約一萬多元,其餘則約數千元不等,但是從告訴人所提出之孔雀王朝管委會十月份收支明細表上所記載之二張票據即可證明該二紙支票,係當初伊交接時未及記帳的代收票據,足證清單記載不實,會計師查帳結果亦因此失真云云。惟查,細觀告訴人提出之已開立之十月份孔雀王朝管理委會會收費單存根聯,收費單上依序均有流水編號,其上記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曾收受之管理費僅有二筆(即編號005211及005212號,見本案刑事卷二第一百一十八頁、一百一十九頁),收費金額分別為一千八百元及一千七百元,並無被告所指的一萬多元及幾千元的數額;又孔雀王朝管委會十月份收支明細表上所載之二筆應收票款面額分別係七千六百元及二萬元,亦與所述已收受之管理費數額並不相符;又查,被告所指的十月份收支明細表上所載的其中一紙票據,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由該社區住戶 賴錦華 所開立,交由被告親自收取,並早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存入銀行代收,兌現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惟該支票遭退票,因而仍存在帳戶內未領出,此有板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收條、由被告製作之孔雀王朝管委會收費單、孔雀王朝管委會活期存款存款簿收支明細、支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案刑事卷二第一
七六、一七七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完全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編派之詞,無可採信。由此更足以證明告訴人並未將被告所交付之憑證等資料散失或抽替更換。
㈥、雖被告聲稱:才藝班收入,不能依據其捉帳用的現金帳所載金額,而要以實際上伊所製作的收入傳票所載金額為準云云,惟依據原告所保管由被告所製作之八月份收入傳票僅有四紙(見本案刑事卷二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經予以加總計算結果為三萬零二百一十元,此亦與被告製作之九十年八月才藝班收支報表所載二萬五千七百一十元亦不相符合,據此足證被告所製作之八月份才藝班收支報表所載金額與實際應收受數額相較,確有短列收入之情形。而被告先係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時否認原告提出之現金帳(即有關英文才藝班現金收支明細)為其所製作,辯稱:現金帳上字跡非其所為云云(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嗣於同年四月十日本院再次訊問時卻改口辯稱:現金帳確係伊所製作沒錯,因才藝班是三個月一期,月初收錢,當初除了伊之外還有才藝班的老師有收錢,所以會有重複開立收據的情形,因才藝班的收入抓不平,所以才買帳本一筆一筆對帳,有可能重複入帳,所以要以實際上的收入傳票為準,重複入帳的原因有的是沒有入帳就先開收據,有因為在七月份移交之前就已經收了學費,但是沒有開收據,後來補開收據後就發生重複入帳的情形;有些家長說把學費交給老師,老師代收後會寫名單及交錢給伊,由伊開立收據給老師,請老師發給學生,但家長說老師沒有拿收據給家長,所以伊又開收據給家長,才會有重複開收據的情形,此即為現金帳與八月份公告之才藝收支報表相差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之原因云云(詳見本院該次訊問筆錄)。是以被告先前否認有製作卷附之英文班現金帳乙事,顯係有意飾詞隱瞞真相。第查,訊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任職管委會會計期間所代收的才藝班學費均有開立收據給家長,被告並未曾向伊詢問過是否已向家長收取現金而未開立收據的情形,且伊有告訴被告七月份還有哪些學生沒有繳交學費需要被告去催收的等情(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參見),並提出財務移交清單十六張附卷以資佐證。觀諸證人乙○○所提出之上開財務移交清單(見本案刑事卷一第九十六頁)確已就尚未繳交才藝班學費之學員姓名一一清楚記載,則倘若真有家長就前任會計乙○○所收取的學費,向被告要求再開立收據,被告自可主動向乙○○求證,而其陳稱其並未向乙○○求證,則其逕行再開立收據乙節,已與常情不符;又縱使被告不向乙○○詢問,其亦可藉由乙○○移交時所記載的上開未繳交學員名單與英文班學員點名單(見本案刑事卷一第二四一、二四二頁)上之學員姓名予以核對,即可知有哪些學員是已繳費者,據此事實上亦並不難區別哪些係屬於補開的收據,焉有需因補開收據而另行登錄現金帳?再者,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聲稱:伊與英文老師對過帳之後,重複開立收據的部分會打勾,若重複開立的收據,伊手邊會有二張收執聯,伊就會將重複的部分丟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則倘若被告所述為真,被告大可從收據本身是否打勾的註記狀態,及收據抬頭名字及金額相同與否,即可確認是否為同一筆收入之收據,況且其既已將重複的收據丟棄,則被告依留存下來的收據來登錄英文班學費自無重複入帳情形之可能。而觀諸被告所製作之現金帳科目欄內僅記載「學費─英文」、「書本費─英文」各筆收入,並未在現金帳摘各欄位內註明究哪一筆係依補開的收據入帳,亦未註明係哪一位學員之學費,則被告單單從現金帳之記載,又焉能達到其捉帳之目的?又焉有可能助其釐清正確的應收學費收入為何?被告以該現金帳並非正確的帳目而係其個人捉帳,其上所載金額並非實際已收帳款置辯,顯與事理邏輯不合。況且,該現金帳若僅是被告用以捉帳,被告何需在該頁頁首記載「承前頁」、「銀行存款─板信」等文字,甚且該頁現金帳首行與前頁現金帳末行的收入、支出金額一致連貫,足證該本現金帳確係專供被告任職期間記帳之用,並非為捉帳目的而臨時購買的帳冊,故被告上開所辯漏洞百出,顯係臨訟飾詞狡辯之詞,無足採信,應認證人丙○○會計師依該本現金帳冊所記載的金額,供作查核被告帳務之基準,並非無據。
㈦、被告起初於本院訊問時再三辯稱:孔雀王朝社區之英文班分大班及小班,實際報名學員各為七人及十人,總計十七名學生之應收學費(含書本費)應不超過六萬零三百五十元,而前任會計乙○○已於七月份代收大部分英文班學生之學費三萬二千四百元,且依乙○○移交清冊所載僅餘三名學生欠繳學費云云,欲藉此作為八月份英文班收入不可能有如其所製作之現金帳內所載的五萬零四百十八元之多,現金帳多列之數額係因其補開收據而重複登錄使然之託詞。但是,如果照被告的說法,則被告僅需將剩餘的三名學生所欠繳的學費收足即可算出英文班收入是多少,何需大費周章以現金帳來捉帳?而被告係掌管才藝班收支之會計,衡情對於該社區於八月下旬起英文班已重新開課需另行收費的事實,應早已心知肚明,卻予以迴避未曾主動提及,嗣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庚○○指出被告上開辯詞謬誤之處,並予以釐清陳述稱:孔雀王朝社區英文班原分大、小兩班,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七日開課,老師在點名單上已有以手寫註記「通知下期繳費」,足資證明英文班確有於八月份起重新開班,並開始預收學費等情;又證人乙○○亦證稱:孔雀王朝社區於九十年五月間有開設英文班分大小班,伊於開課前二個禮拜負責收錢,學費原係二千一百元,後來調高為三千元,所以伊在移交才藝班收入予被告時,有註記英文班要多收九百元而尚未繳款學生資料予被告,英文班於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四日各重新開班,包含大、中、小班共計二十八個學生,八月份新開課的學費需在開課的前二個禮拜開始收費,伊於移交前並未預收八月份及九月份開課學費等情甚詳,被告方因此改口坦承八月份確有負責收取新開英文班之學費乙事。則被告先前絕口不提,顯有將乙○○所收取的前期英文班學費,與其自己於八月份起應負責收取的新開英文班學費混為一談,蓄意糢糊事實以魚目混珠之嫌。又被告狡稱:新開課的英文班學員並非原告所稱的二十八名,而祇有十七名,因伊係拿七月份的舊點名表讓老師標示出八月份要繼續上課的英文班學生加以統計,原告所提出之點名表並非伊所製作,因伊製作的點名表時,學生姓名均是用電腦打字,不會以手寫云云。然查,經本院提示卷附分別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及同年月十日有分別開立予學生 陳瑾蓉張家寧 之英文學費收據二紙(見證物袋內九月份收支明細所附收據憑證)予被告後,被告並不否認為其所製作,而該二名學員姓名正是以手寫的方式被記載在新的點名表上,而不在舊點名表上,足證該二名學員確為新開英文班學員,亦足徵原告所提出之新點名表上之學生人數為真實;再觀諸告人所提出之新開英文班中班、小班點名表二紙(見刑事卷二第一百六十頁及一百六十一頁),有於每次上課以手寫斜線方式在點名表上註記學生之出席狀況,經本院核對二紙點名表後發現,確有部分學生在二個班均有上課之情形,且從二紙點名表上點數所載到課學生總數扣除重複的學生數後,確實為二十八名學員,由此足以印證原告所述因學生可遊走二班上課,學員共有二十八名之情節屬實。綜上可知,孔雀王朝社區確有自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九月四日起,分別重新開英文班,共有二十八名學生參加,並自開課前二個星期即開始預收費用。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全然不符,其顯有意混淆視聽,欲假藉舊點名單之上課人數十七人大部分已於七月份繳納學費,以佐證其所製作之八月份英文班現金帳純粹係因補開收據而為捉帳之用,所收取學費並非如帳冊上記載十四人之多的說法,已不足以採信,反而欲蓋彌彰。而雖被告尚認為才藝班英文班、作文班、珠算班於七月至十月份開課之學費若全數繳齊,計算各種才藝班總收入至多僅有十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相較於丙○○會計師彙算社區各種才藝班自七月份至十月份止之總收入共為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二元,原告顯有多列才藝班收入三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之情形,然此亦係因為被告故意將五月份已開課之英文班,及八月份新開課的英文班混淆為同一期課程,並將英文班收學費人數認定為十七人,依此等基準所推演計算的結果,必然無法得出正確數據,已如前述,被告一直以自己錯誤的算法,來說明其於八月份製作之才藝班現金帳所載之收入,屬於錯誤登載、重複入帳,顯然係有意誤導,斷無可信。
㈧、證人子○○證述: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開課的孔雀王朝社區畫畫班,學生六人,每人收費二千二百元,其中一名學生為被告之子,其餘五名學生已繳學費,但被告收取款項共計一萬一千元,卻未開立收入傳票,短列此部分收入,嗣因畫畫班課程於九十年十一月提前終止,住戶持繳費收據要求退回部分學費,始發現被告此部分收入亦未列入移交,而由伊將停課後學生家長所預繳的學費(每人一千零五十四元)退還乙節甚詳;又證人即畫畫班學生家長戊○○亦證述:伊確有繳交畫畫班學費,由被告製作收據,嗣因停課,有持收據要求退費等情,並有畫畫班上課單名單一紙、由被告開立之畫畫班學費收據四紙、由子○○製作之支出款項證明單四紙、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在卷可考(見本案刑事卷二第一六二頁至一六六頁)。則被告已收取此部分畫畫班學費,卻未將收據存根聯或收入傳票移交,倘非因停課而有要求退費,告訴人即無從發現有此項收入,是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侵占此部分款項之事實,已昭然若揭。
㈨、雖被告質疑會計師在查核其帳目時,未將已支付予才藝班九月份英文班教師鐘點費二萬二千五百元及珠算班教師鐘點費六千二百五十元及十月份畫畫班教師鐘點費六千元之支出予以扣除,故有短列支出達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惟查,事實上九月份英文班及珠算班之教師鐘點費係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分別支出一萬八千九百元及五千元,共計二萬三千九百元,此有九十年十月四日之支出項款證明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各二紙存卷可稽;又十月份英文班、珠算班、作文班之教師鐘點費,則均係於十一月由管委會現任會計子○○支付,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支出款項證明單二紙(分別由英文班老師、珠心算班老師具領)、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支出款項證明單(由作文班老師具領)及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其上記載支出上開三筆鐘點費總金額)在卷可考;另十月份畫畫班之教師鐘點費則是於十二月份由現任會計子○○支付,有由小魔豆幼教社出具之收據二紙及現金支出傳票一紙在卷可稽,據上可知,被告於任職期間,並未由其支出上開十月份畫畫班教師鐘點費,故原告並無短列上開部分支出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此部分各項短列金額應從原告主張其侵占之金額中扣除云云,係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主張會計查核時有短列支出珠算班老師於九月四日請領八月份鐘點費六千二百五十元,及珠算班退學費四千二百元及退書本費九十六元,共計一萬零五百四十六元之情形,此部分業經原告確認屬實,經扣除此部分支出後,但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移交出之銀行存款、託收票據及現金總數仍有短少八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屬實。
㈩、被告另以告訴人短列其代墊一萬三千九百一十元,應從告訴人主張的侵占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第查,訊據證人鄭鎮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稱:伊確實有收到被告交付之交際費五萬元,當時原本共需支出是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三元,但是後來有跟手錶廠商協調要求折扣,由一萬元降為八千九百元,有些買菜部分因沒有開收據,餘確有提出收據都已經交付給被告核銷,當時實際花費應該是五萬零三百六十三元,多出的三百六十三元就由伊自己墊去;又伊雖有委託被告代購踏車、手錶,但事後有給被告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自承其與證人鄭鎮間之前並無過節仇隙,則衡情證人鄭鎮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而攀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觀諸卷附二台腳踏車收據早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即由車行出具,而倘若該筆款項確係由被告從零用金中支出,則被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被管委會人員命其交出所管領帳冊及零用金,並由其當面清點現金時,何以未及時予以聲明零用金有因上開代墊情節而較短少之情形,又何以未見其在現金帳冊中就上述代墊款詳明記載,此顯係與會計作帳之常情不符。是被告憑空指摘證人鄭鎮之證詞立場偏頗,證詞隱匿不實,並辯稱其自零用金中支付上開款項,亦應從告訴人所主張其侵占之款項中予以扣除乙節,委無可採。
、至於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有短列伊已支付予電梯面板修繕費一萬六千元乙節。經查,訊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稱:伊任職於均昇電梯有限公司,負責維修孔雀王朝社區之電梯,伊於維修完畢時報給管委會知道,並有向管委會表示如果要開發票就開付稅金,管委會為省這筆錢就不要求伊開立發票,維修款係伊於十二月份去收的,且有在收款證明書上簽名,被告並未於十月份支付維修款予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參見),並現金支出傳票、支出款項證明單、及由鈞昇電梯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款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資為憑(見本案刑事卷二第一百二十八頁),而證人甲○僅係負責維修電梯之人,衡情與被告應無怨懟可言,焉有隱瞞事實虛偽證述之必要,而上該電梯維修費用非少,倘孔雀王朝管委會確已支付電梯維修費並已收取發票及收據,焉需重複支付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綜上各節,參互勾稽,被告前述各種辯詞,無非係文過卸責之脫詞,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分別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程度非鉅,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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