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五號
原告 昌磊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虛報貨物出口(出口報單號碼:AA\八七\七三二一\五○二二,下稱系爭出口報單),經基隆關稅局查獲,移由被告機關派員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赴原告位於大園廠保稅工廠盤查原料倉庫及成品倉庫,取回該廠之出廠放行單等有關資料,復於同年月七日再赴該廠辦理全廠盤存,經核對成品帳、原料帳、出廠放行單等有關資料後,發現成品帳帳載成品NOOTBOOKCOMPUTERZZF-一八○○P-C○○○,五○○SETS、NOOTBOOKCOMPUTERZZF-一八○○P-D○○○,六四七九SETS,即上開出口報單所申報第一、二項貨物,已開立出廠放行單放行出廠,且與成品帳登載之出倉數量相符,足堪認定該等貨物已出廠卻未運達出口地海關,已構成私運保稅貨物出廠之行為,違反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復以原告所開具生產該兩項成品之「工作通知單」,其掣發日期皆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而成品帳存倉登載日期皆為同年月三十日,以原告之產能難以組裝完成,且原告向基隆關稅局申報之前揭出口報單係以C‧K‧D‧(原料型態)方式申報出口,足資認定該兩項成品運送出廠時係為原料型態,被告按原告保稅工廠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下稱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內申報保稅原料用量及原料帳帳面可供使用數量核計,以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八八丁字第三九二號處分書(下稱原處罰處分),處原告進口保稅原料貨價兩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二七○、二五八、八七二元,並追徵漏稅額一、五○八、四九六元(包括進口稅一、四五一、○六六元、推廣貿易費五七、四三○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北普緝字第八八一○二六○二號通知書原處罰處分未便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台關訴乙字第八八○四○五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又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依法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主張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廿九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進口報單第AA\
八七\五九七六\○○○三號、第AA\八七\六三五○\○○○三號(即系爭進口報單)及第CB\八七\○一二\一○四二三號進口報單申報進口原料,上開三份進口報單所載之原料,均係以貨櫃載運向基隆關稅局報運進口,於報運進口時,均抽中免驗放行,通關時未經查稅單位開櫃查核,亦未過磅,是主管機關本無從知悉該貨櫃內物品之究竟,而原告委託領貨之報關行人員,於提領出倉時亦未開櫃檢視,即將貨櫃拖運至原告位於桃園保稅工廠,是上開貨物提領時原告亦無從知悉該貨櫃內之物品究為何物,迨運至原告位於桃園大園保稅工廠後,原告公司職員開櫃檢查,始能知悉。其中系爭進口報單,確實於運至原告保稅工廠後,經訴外人即該廠倉管課長 莊杰彬 發現來貨與報單上所載不符,全係一些變壓器、電線、外殼等低價商品,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會計協理 李東曉 等人呈報,獲知將交由當時正於工廠內開會之 黃宏江 處理,而未辦理存倉事宜,應已堪足認定系爭貨物確係貨帳不符。因思及集團母公司(國產汽車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恐再驚爆此事,造成金融行庫更緊縮銀根,故由黃宏江獨自決定不依「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規定向監管海關申請核辦,而迅速將上開貨帳不符原料,以組裝完成之成品報運出口,並由黃宏江一人利用夜間公司人員下班之際,於電腦原料帳、成品帳及出倉紀錄等,記載原料進口及提領原料製成成品等相關紀錄,於假日指示工廠內外勞,將上開貨帳不符之原料完成裝箱,並召來陽明海運貨櫃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一早即將貨物拖離保稅廠報運出口,實則系爭進口報單所列原料,並未實際進口,亦無從組裝為成品,原告所以將實際貨帳不符原料,以成品申報出口,無非為免母公司因此雪上加霜,陷入萬劫不復之境地耳。詎被告派員赴原告保稅工廠核對成品帳、原料帳、出廠放行單等有關資料後,竟以系爭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物,「已開立出廠放行單放行出廠,且與成品帳登載之出倉數量相符」,即認定該等貨物已出廠內銷,完全不顧原告遭遇貨帳不符情事,根本無法組裝完成完整之貨品出貨之事實,其處分偏失一端,昭然可見。
㈡況原告發現此一貨帳不符情事,亦旋即央人在香港代為委託律師處理追償事宜,
經其發函催告出賣人,並進一步查証後告知:出賣人公司已人去樓空,且僅係在港註冊無法聯繫後,原告認求償無望,為免擴大損失,始未再進一步委託訴追,故原告並非未為任何補救措施甚明。
㈢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固均以系爭出口報單貨物,業經開立出廠放行單
放行出廠,且與成品帳登載之出倉數量相符為據,認定該等貨物既未達出口地海關,自必出廠內銷等語,惟原告因受國外出貨廠商詐騙,所收貨物與進口報單上所列貨帳並不相符,為期銷帳,乃迅速以成品重新報運出口,已如前述,而該出廠放行單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詳細查察後,業經証實係事後製作,亦即系爭遭海關查扣之貨櫃,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由陽明海運拖離保稅工廠,是日晚間,黃宏江於工廠人員下班後(近十九時),繕製出廠放行單,被告據以認定原告「假出口真內銷」之出廠放行單既係事後掣作,並非真實(此節並經海調處確認),被告據之認定原告有成品出廠內銷之行為,顯有違誤,即不釋自明。
㈣被告一方面以依原告所開具生產該兩項成品之「工作通知單」,其掣發日期均為
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而成品帳存倉登載日,皆為同年月三十日,以原告產能難以組裝完成,足資証明該兩項成品私運出廠時,係為原料型態,一方面卻據以推論原告顯有私運保稅貨物出廠之違法行為等語。然則,原告工廠產能既難以於短期內組裝完成系爭出口報單所載成品,而係以原料型態出口,又如何將貨物出廠內銷?而被告既亦肯認原告無此生產能力,又何能推論原告將上開成品內銷?其論據矛盾,彰彰甚明。
㈤被告以如原告主張之原料實際並未進口,則於出口報單第AA\八七\六五六四
\二一三三號之成品所使用之原料何來?用以推論原告主張貨帳不符情事,為事後飾詞,誠構陷之辭;蓋被告所指上開第AA\八七\六五六四\二一三三號出口報單所使用之原料為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AA\八七\五九七六\○○○三號進口報單進口之原料,與本件系爭進口報單並無干係,此節被告亦深明在案,詎現為科處原告罰鍰,竟將二者混淆。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進口貨物並無貨帳不符情事,然被告自承海關對保稅工廠之保稅貨物係採帳面控管,故保稅工廠之進口報單、原料帳、工作通知單、成品帳、出廠放行單等即為海關查核物料動向之依據,而今本件系爭申報出口貨物之原料帳、工作通知單、成品帳及出廠放行單等,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傳訊原告公司倉管、會計等各部門承辦人員,均已一致証稱系爭原料並未如實進口,渠等亦未為存倉、取料、生產等工作,上開帳面資料係黃宏江事後為銷帳所偽作,昭然可証,而此節復經海調處確認無誤,以偽造文書等罪嫌將原告代表人甲○○及黃宏江等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查明原告是否於進口原料後,將原料私運出廠變賣,亦傳訊台北關稅局承辦人員丁○○、 廖煌權 到庭作証,經渠二人分別証稱:因原告申報出口之貨物,實際並非筆記型電腦,經回頭查不到原料,故依原告公司之帳冊及進口單據認定,原告應已將系爭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進口之原料私運出廠變賣云云;刑事庭於審酌全部卷証資料後認定台北關稅局之指述,究屬推測之詞,核與訴外人莊杰彬、李東曉、 居世豪 、 許英凌 、黃宏江等人於檢調及偵審時所言相互勾稽,應認後者可信。
㈥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昌磊保字第八八○○○一號函稱:「無該
批貨號之零件,更無可能組裝成電腦之可行性。」與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昌磊保字第八八○○○二號函所稱:「ZZP-一八○○P-C○○○五○○SETS保稅產品,由於作業人員之疏失,已於非保稅倉庫內發現。」相互矛盾,認係事後飾詞,不足採信為由,推定原告確有進口筆記型電腦零組件;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曰即已陳明無該批貨號之零件,亦無組裝成電腦之可言,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稱於非保稅倉庫內發現五百台保稅產品,係誤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進口原料組裝完成之成品,函復被告所致,雖有誤會,然尚不能因此即認定原告確有取得系爭電腦零組件。
㈦本件原告向外商SunnyPowerInternationalLi
mited購買筆記型電腦零組件,亦係開立信用狀付款,故貨物固係至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始申報進口,但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已依出賣人告知之價格,分別向誠泰銀行、大安銀行及華僑商銀開立金額美金一○○○、三五○元、美金八○○、二○○元及美金一、三○○、二六○元,合計美金三、一○○、八一○元之信用狀,支付系爭貨款。因出賣人係有計劃性地欲詐騙原告,故首宗第一筆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交易如實進關,以取信原告,所以第一筆交易未受騙,而第二筆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申報進口卻受騙,雖系爭貨帳不符之貨物價款並非小數目,原告亦因之受創頗重,然與斯時母公司(國產汽車公司)爆發之財務危機逾數千億元相較,簡直不值一哂,故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黃宏江獨自決定不申報,並儘速報運出關,自有其不得不然之無奈,豈可不深究原委,率認與常情相違?至被告以出廠放行單應簽名蓋章者數人,非一人得能完成,用以推論係構思縝密之行為,亦有誤會;蓋系爭出廠放行單上之簽名,除居世豪於貨物拖運出廠當晚,始為黃宏江召來於放行單上簽名,其餘之人(含陽明海運公司拖車司機 陳德 在在內)之各簽名,均係黃宏江自行拿取各該人之簽名章用印其上,或遣人代簽,而非各簽名人自為,業據海調處詳細傳訊各該人,核對出廠放行單製作時間,釐清確有遭人盜蓋簽名章之實,而未將各該人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俱見系爭出廠放行單確係黃宏江一手製作。
㈧被告推測原告將系爭貨物以假出口真內銷方式,銷售至國內,或係因台灣時正欠
缺此一貨物原料故耳;惟其臆測之詞,尚不得作為論斷依據,實無殆贅言,況原告果因台灣欠缺此等貨物原料,而有內銷之需要,亦僅須繳納系爭貨物為數甚少的關稅即可(其稅率約百分之一至三),又豈有甘冒觸犯刑章及違反關稅法等規定之危險,而貿然內銷之可能?另被告又以保稅工廠原係自主管理,海關對保稅廠,亦均係按帳冊稽查,本件原告之成品帳、原料帳等,既均有系爭貨物之記載,而又查無來貨,自當受罰等語;乍聽之下,似言之成理,惟系爭原料帳、成品帳等為黃宏江獨自登載,而與事實不符,業經海調處查核屬實,被告豈可再以此不實之帳目對原告課以罰鍰,其處罰失當,已不釋自明;況原告之電腦會計帳上,非但列有系爭原料之進口,且於成品帳內,亦已記載將系爭原料生產為成品,果被告所辯對保稅工廠之管理,僅能以帳冊稽查為唯一依據,而無視事實真相,依理被告應按成品內銷型態,依成品貨價核處,詎被告亦據事實認定,以原告之產能難於四日時間內組裝完成成品帳存倉之數量,而改以原料貨價課處原告罰鍰,足見被告亦非完全依照帳冊稽查,而仍應綜合全案之事實及証據,始得認定犯行;本件系爭電腦原料帳、成品帳‧‧‧等所載,均係黃宏江一人獨自偽作,已如前述,被告再依此不實之帳冊資料課處原告罰鍰,明顯違誤,彰彰甚明。
㈨本件不適用現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
⑴按現行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中有關觸犯緝私條例之處分,關於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兩法條適用之分際,乃以前者未經海關查獲有內銷之實據,而後者則以經查明有內銷之實據為其區別;另按財政部七十五年一月廿五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令修正前之規定,保稅工廠年度盤存發生保稅物品(包括原料、產品、半成品等)盤虧數量超逾常情者即按「私運貨物進口」論處,而目前則修正以未經海關核准即擅自將保稅物品運出廠外內銷(即私運出廠內銷)且經查有實據者,始予按「私運貨物進口」論處,核其目的即不外在對保稅工廠之權益給與充分之保障。矧原告不服原處罰處分,除於聲明異議書、訴願書理由、再訴願理由內即曾一再供陳系爭進口報單所載貨物,於實際上並未到貨,且原告亦無保稅工廠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之違法,雖未為被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所採信,惟卷查被告對於原告果否將保稅物品私運廠外內銷,始終並未曾確切地查有實據,則焉能率以「進口報單報運進口之原料,皆已登載保稅原料帳,並有存倉及領料出倉之紀錄,足証該批保稅原料確有進口,且經被告派員前往查証卻無該保稅產品」等語,即貿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嚴厲處分?揆諸前開關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分際需以「有無內銷事實為斷」之函示說明,被告於本件未詳實查明內銷事實之有無,即斷為處分,則已頓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確有未當灼明。
⑵再訴願決定固以財政部關稅總局六十六年二月十日密基緝字第一七一八號函說
明二、核示:「查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處分成立要件中所謂:『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乙語,係指該法條所規範之貨物,存放在海關可得監管控制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未經海關核准擅行移動、搬運,而該項被擅行移動、搬運之標的物,仍存放於海關可得控制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之情形而言。」而認本件貨物經原告繕具出廠放行單提領出廠,並經被告派員赴廠盤點,確定該批貨物已搬離海關監管下之保稅工廠範圍,因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惟原告既因進口原料發生貨帳不符情事,而無法將之製為成品,自無法有成品足供被告清查盤點,又原告繕製之出廠放行單,既經海調處查察為事後掣製,當屬不實,而不能據為論斷依據,故本件不能僅因有出廠放行單,即認定有該等物品存在,彰彰甚明,從而被告所指原告私運貨物內銷等情,應有誤會。
⑶再訴願決定未以本件非依盤差逾常論處,而係依原告「未經海關核准私運保稅
物品至課稅區之不爭事實」論斷,故亦無前開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廿五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之適用等語,亦有違誤:蓋被告一再以核對原告成品帳、原料帳、出廠放行單等有關資料後,認定原告確有私運保稅成品內銷情事,其論斷依據與盤查並無二致,豈可因未有「盤差逾常」字眼,即認與財政部函示不同,其論斷失據,亦堪証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原告訴稱系爭進口報單所列貨物與實到貨品不符乙節,經查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
十月七日、二十九日及十一月十一日以第AA\八七\五九七六\○○○三、AA\八七\六三五○\○○○三及CB\八七\○一二\一○四二三號進口報單報運進口之原料,皆已登載保稅原料帳,並有存倉及領料出倉之紀錄,足證該批保稅原料確有進口。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昌磊保字第八八○○○一號函稱:「無該批貨號之零件,更無可能組裝成電腦之可行性。」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昌磊保字第八八○○○二號函稱:「ZZF-一八○○P
C○○○五○○SETS保稅產品,由於作業人員之疏失,己於非保稅倉庫內發現。」惟經被告派員前往查證卻無該保稅產品。原告兩次來函所述,前後矛盾,顯係事後飾詞,不足採信。海關對保稅工廠之保稅貨物係採帳面控管,故保稅工廠之進口報單、原料帳、工作通知單、成品帳、出廠放行單等即為海關查核物料動向之依據,而本件系爭出口報單所申報之貨物與出廠放行單及成品帳所載相符,足勘認定該等貨物已運出廠卻未運達出口地海關。
㈡原告所開具生產系爭兩項成品之「工作通知單」,其掣發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而成品帳存倉登載日期皆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亦認定原告之產能難以組裝完成,故核發之處分書,處以原告涉案進口保稅原料貨價兩倍之罰鍰二七○、二五八、八七二元,並未推論原告以成品型態內銷,若以成品貨價核處,兩倍之罰鍰則為四七二、○八○、三二八元。
㈢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系爭出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被緝獲之系爭貨
物第一項ZZF-一八○○P-C○○○五○○SETS所使用之原料為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AA\八七\五九七六\○○○三號進口報單所進口;第二項ZZF-一八○○P-D0000000SETS所使用之原料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系爭進口報單所進口。原告所稱前次進口報單與本件系爭貨物無干係,企圖逃脫前次進口報單之部分進口原料所組裝ZZF-一八○○P-A000
0000SETS,實際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出口報單第AA\八七\六五六四\二一三三號向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並經該局驗放之事實。
㈣關於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部分:
⑴有關「一、系爭第AA/87/6350/0003號進口報單確於進口時發
生貨帳不符情事」乙節:查海關對於保稅工廠報運進口保稅原料進廠、加工生產至成品後外銷之流程,係採帳務管理,有一套嚴密之控管流程,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訂定各流程中之規範,俾使各保稅工廠有所遵循,海關據此作為管理各保稅工廠之依據,以確保國課。系爭第AA/87/6350/0003號進口報單所報運進口之原料,均已登載於保稅原料帳,並有存入原料倉及原料提領出倉之完整紀錄,足資證明該批保稅原料確實已進口並進廠;原告保稅工廠,理應熟諳海關業務,且對涉及保稅之業務均應恪遵關稅法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相關作業規定辦理,若有「申報進口貨物」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原告應依據「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更正,以謀補救,維護權益,手續甚為便捷。此外,更正事宜係屬貨物通關例行作業程序,並無逐案對外公開或揭櫫媒體或通報主管機關(證管會)之必要(查海關亦無類似案例曾對外公開或揭櫫媒體或通報證管會),原告亦知之甚詳,故其所辯稱:因當時集團財務發生狀況,為免風波持續擴大,不敢張揚,想私下銷帳等語,其假設前提並不存在,不足採信。再者,原告公司母企業集團於八十七年發生違約交割事件,造成財務危機,確如原告所稱情勢特殊,然在此情勢特殊狀況下,該集團必定面臨資金吃緊及調度之需求,若將原應報運出口之貨物內銷轉售(求得現金週轉)並得免納稅捐(節省財務支出),以求資金調度最大效益,而另以申報筆記型電腦卻裝載變壓器、電線等雜物矇混出口,企圖達到除帳目的等情事,依經驗法則應更符合事實。
⑵有關「一、(二)原告申報出口之貨物,實際並非筆記型電腦,經回頭查不到原
料,故依原告公司之帳冊及進口單據認定」乙節:查筆記型電腦之用料,根據原告之產品用料清表及其工作通知單與領料單等單證,系爭第AA/87/6350/0003號進口報單所進口之保稅原料,均已依進口報單所載原料資料及進倉單登錄原料帳,且已有領料出倉之紀錄(含其他用料項目之原料),足資證明已領料至廠內進行裝配包裝,故以成品名義報運出口時,開具出廠放行單並經保稅工廠相關人員及警衛簽章確認後放行出廠,貨物未運達出口地海關報運出口,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而該批保稅貨物並未存放於廠內,被告派員赴廠查核時已無該項保稅貨物可稽,原告亦無法交待貨品流向,則「有無內銷事實」甚為明確;若原告主張貨帳不符,然其他用料之原料貨帳相符,申言之,其他原料確有提領出倉之事實,但海關於第一次赴廠盤查時,並未於廠內查獲等同申報出口數量之其他用料項目原料,且實際裝櫃出口貨物經海關查驗結果,亦無上開其他用料,而當時或事後,原告亦未主張並證實其他用料無提領出倉,以此驗證,該批原料確已運出廠外但未出口,已是不爭之事實。
⑶有關「一、(三)原告發現貨帳不符時,何不依常規申請更正,反自行謊報出
口」乙節:查原告一再以公司母企業集團發生違約交割事件,為免風波持續擴大為由,始以謊報出口方式銷帳,然保稅貨物出口案件按海關帳務處理除帳原則有二:1原料復運出口2產製成品出口折合原料除帳,原告既熟稔保稅業務,儘可以B8(原料復出口)復運出口報單將系爭進口原料直接申報出口,即可達到除帳目的,既簡單又快速,何須大費周章大量偽造各個流程之單證,而B9(保稅工廠產品出口)出口報單,係於貨物出口後再憑產品用料清表折合原料型態除帳,兩者相較,前者便捷,後者繁瑣,原告之說詞,顯然不合常理且緩不濟急。
⑷有關「一、(四)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固不能拘束行政法院
」乙節:查海關依據國家課稅權而為之課稅行為,係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與刑事上之刑罰行為不同,海關對保稅工廠之保稅貨物,係採帳務管理並依保稅工廠有關單證,為實質查核之依據,原告所有的進口報單、進料驗收單、原料帳、成品帳、存出倉單、放行單等相關單證,均足證明系爭進口報單貨物已進口,而原告為遂其沖銷該進口貨物之帳面數量之目的,以其他貨品裝櫃矇混出口,遭基隆關稅局緝獲,海關據此裁罰並無不當。
⑸有關「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之各筆進貨及使用情形」乙節:查被告對於
保稅工廠之保稅貨物,係採帳面控管,並依保稅工廠之相關單證,作為實質查核之依據。原告公司均依海關相關法規作業辦理廠內各項保稅業務,原告工廠其內部流程依保稅作業規定控管嚴密,應無非保稅專責人員之董事長特別助理一人之命令,即可全盤更改偽造整個公司之電腦流程,原告之說詞顯然不合邏輯。原告稱第AA/87/6350/0003號報單所載之貨物未實際到貨外,餘第AA/87/5976/0003號、CB/87/012/10423號報單均實際收受貨物;若有報單所載貨物未實際到貨,以該公司之嚴密控管制度,對於貨帳不符部分不可能不向海關申報,原告所言不合常理。已成套配裝ZF-1800P-A0000000SETS,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第AA/87/6564/2133號出口報單以成品名義向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被該局查獲原告保稅工廠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貨物出口事實;而第AA/87/7321/5022號出口報單均依出廠流程,經原告開立放行單並經保稅工廠相關人員及門口警衛簽章確認後放行出廠,足資證明該報單所填載之保稅貨物,筆記型電腦五00台及六四七九台均有出廠,卻未送達出口地海關之事實,已非常明確。
㈤本件原處分之法律依據並無不當:
⑴查「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
准並按貨品出廠型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一條之一及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依原告報運原料進口之進口報單、進料驗收單(代原料存倉單)、原料帳、工作通知單、成品帳、成品出倉單所登載原料存倉、領料裝配、成品再出倉之記錄,均足資證明系爭保稅原料確有進口,惟其確無以C‧K‧D組裝方式出口,又未存放廠區內,且原告亦無法交待去向,則「有無內銷事實」甚為明顯,其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具體而明確,本件違反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議處,並無不妥。⑵被告依前開所揭相關單證證明系爭貨品確已進口,並派員赴廠盤點,確定該批
貨物已搬離海關監管下之保稅工廠範圍,至於被告盤點,係按該等「產品單位用料清表」內申報保稅原料使用量及原料帳帳面可供使用數量核計,成品有無存在,並不影響清查盤存。
⑶查「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保稅工廠之產
品及未稅原料內銷案件與因年度盤存所發生保稅物品盤差案件之不同處理方式。本件被告赴原告保稅工廠盤點,係因有私運保稅貨物內銷情事,經盤點結果,確有異常盤差,且原告對盤差之保稅原料之流向無法交待,足以認定將其私運內銷,乃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分,並無不妥。況年度盤存如有異常盤差時,且無故短少之保稅物品,係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型態報關繳稅者,亦違反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㈥綜上所述,海關對保稅工廠之保稅貨物係採帳面控管,並依保稅工廠之相關單證
為查核依據;原告所有之進口報單、進料驗收單、原料帳、成品帳、存出倉單、放行單等相關單據,確切證明系爭貨物已進口,而原告為遂其沖銷系爭貨物之帳面數量及達成和運進口內銷之目的,以其他貨品裝櫃矇混出口,惟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獲,乃於案發後,先稱「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實際上並未到貨」,旋於異議、訴願、再訴願遭駁回後,辯稱「到貨不符」,前後言詞不一,自相矛盾;又縱有「到貨不符」情事,原告捨正常程序不謀求救濟以維權益,均有違常理。又系爭進口報單所載貨物確已進口,惟何以未組裝成品出口,未存放廠區,又無法交待去向,其私運貨物進口之事實至為明顯。
理由
一、按「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內銷」及「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或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內銷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分別為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之一所規定。次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虛報貨物出口(出口報單號碼:AA\八七\七三二一\五○二二),經被告機關派員於同年十二月三日赴原告大園廠保稅工廠盤查原料倉庫及成品倉庫,取回該廠之出廠放行單等有關資料,復於同年月七日再赴該廠辦理全廠盤存,經核對成品帳、原料帳、出廠放行單等有關資料後,發現成品帳帳載成品NOOTBOOKCOMPUTERZZF-一八○○P-C○○○,五○○SETS、NOOTBOOKCOMPUTERZZF-一八○○P-D○○○,六四七九SETS,即上開出口報單所申報第一、二項貨物,已開立出廠放行單放行出廠,且與成品帳登載之出倉數量相符,認定該等貨物已出廠卻未運達出口地海關,已構成私運保稅貨物出廠之行為,爰處原告依進口保稅原料貨價兩倍之罰鍰計二七○、二五八、八七二元,並追徵漏稅額一、五○八、四九六元。原告不服,則主張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系爭進口報單,進口時抽中免驗放行,於貨櫃拖運至桃園大園保稅工廠後,始發現進口報單所列貨物,實際並未到貨,原告負責人之特別助理黃宏江,為避免集團國產汽車母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才擅自製作不實資料,以假出口真沖帳進行報運出關,故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系爭出口報單所申報第一、二項貨物,實際上亦無出倉出廠內銷情形,被告之追徵進口稅,推廣貿易費及裁處罰鍰,顯有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二十九日及十一月十一日以第AA\八七\五九
七六\○○○三、AA\八七\六三五○\○○○三及CB\八七\○一二\一○四二三號進口報單報運進口之原料,皆已登載保稅原料帳,並有進口報單、存倉及領料出倉之紀錄,足證該批保稅原料確有進口。再者,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昌磊保字第八八○○○一號函稱:「無該批貨號(指AA\八七\七三二一\五○二二)之零件,更無可能組裝成電腦之可行性。」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昌磊保字第八八○○○二號函稱:「ZZF-一八○○PC○○○五○○SETS保稅產品,由於作業人員之疏失,己於非保稅倉庫內發現。」,有該二函附卷可考;且被告機關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七日兩度派員前往查證,卻未發現該保稅產品,亦有台北關稅局保稅組派員赴保稅工廠查核報告書二份在卷足證。原告上開兩次對於被告機關之函文,其前後說詞不一,已屬可疑。另查第AA/八七/五九七六/000三號進口報單第一項為1400TFT13.1"LCD(電腦液晶顯示面板)二、000PCE,第七項為1400TFT
13.1"四、五00PCE合計六、五00PCE,進廠後登入原料帳,並配套登入成品帳,其一為型號ZZF-1800P-COOO共六、五00SETS,其中六、000SETS,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以出口報單第AA/八七/六五六四/二一三三號向被告機關報運六、0000SETS出口,另尚餘五00SETS存於廠內倉庫,此為原告不爭之事實。次查第AA/八七/六三五0/000三號進口報單第一、二、六項系爭貨物各申報1400TFT14.1"LCD二、五六五PCE、五八0PCE、三、三三四PCE,合計六、四七九PCE,進廠後登入原料帳,並配套登入成品帳,其型號為ZZF-1800P-DOOO六四七九SETS,併同上述存倉之型號ZZF-1800P-COOO五00SETS,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以出口報單第AA/八七/七三二一/五0二二號向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經被告機關查驗結果,原申報與實際出口貨物不符,已如上述,且有入庫登帳及領料生產單據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進口報單貨物「實未到貨」、「到貨不符」、「ZZF-1800P-COOO五00SETS,已於倉庫內發現」、「並未取得系爭電腦零組件」等語,自不足採。
㈡依本院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調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黃宏江所涉違反稅
捐稽徵法等案卷,其中原告公司倉管人員莊杰彬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證稱略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本倉庫完成一批來貨之收料程序,發現來貨總數達二十個棧板,開啟其中一箱發現內容並非如同裝箱單所列的LCD等項目,而是一些粗線材及電路板,‧‧,我便請他(指管理部協理李東堯)就近前來處理,‧‧。」;另稱「AA/八七/五九七六/000三、AA/八七/六三五0/000三(系爭進口報單),CB/B七/0一二/一0四二三及AA/八七/五六四七/0二四等四份進口報單,除CB/B七/0一二/一0四二三以外的三張報單所示來貨都有依規定合法登錄進儲保稅倉庫,‧‧。」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刑事卷可按;查依一般查驗作業程序,貨主既已發現其中一箱有問題,自應就全數貨箱開啟並清點,以保障公司賠償或調換之權益。又原告公司生管人員 居士豪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於該處證稱略以:「‧‧,不過我記得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八時許,曾經黃宏江至本工廠指示及轉交之『出廠放行單』中所出貨之乙批貨品中含有如前述報單(指AA/八七/七三二一/五0二二號)上所載之型號為ZZF-1800P-C000及ZZF-1800P-D000等筆記型電腦,當天晚上黃宏江向我表示上述貨品為趕結關,急於出貨,故我便依據渠所提供已繕製完成之『出廠放行單』及清點事先已包裝好之前述貨品數量(期間曾經黃宏江指示ZZF-1800P-C000,1800P.14.1T之數量有誤,要我清點後更改為正確數量並簽章),辦理上述貨品之上車出廠手續。」等語,揆諸上開莊杰彬及居士豪證詞,足認本件系爭貨物應已進口並經包裝配套出廠。
㈢系爭第AA/八七/六三五○/○○○三號進口報單所報運進口之原料,均已登
載於保稅原料帳,並有存入原料倉及原料提領出倉之完整紀錄,足資證明該批保稅原料確實已進口並進廠,已如上述;原告係從事保稅加工出口之工廠,理應熟諳海關業務,且對涉及保稅之業務均應恪遵關稅法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相關作業規定辦理,若有「申報進口貨物」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原告應依據「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貨物提領出倉後一個月內提供公證行報告及發貨人證明人函電等有關證件,以書面向監管海關申請核辦,向進口地海關申請更正,以謀補救。此外,更正事宜係屬貨物通關例行作業程序,並無逐案對外公開或揭櫫媒體或通報主管機關之必要。至原告主張其母企業禾豐集團發生違約交割,為免擴大財務危機,任由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黃宏江擅自更改電腦檔案,私下銷帳乙節;按原告公司與禾豐集團為財務各自獨立公司,互不隸屬,黃宏江何以私自銷帳即可避免事態擴大;另黃宏江僅係受聘原告公司董事長特助,縱有「到貨不符」情事,其既非負責人,何能擅自主張?又依電腦操作常識,黃宏江無使用者名稱及密碼,無法進入帳務電腦檔,如其可擅自更檔,則會計師如何簽證,稅捐稽徵單位又如何查核,縱或授權更檔,亦必留下更檔者之電腦歷史紀錄,惟經查並未留更改紀錄,亦與常情有違。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黃宏江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雖判決有罪;惟查本件關係人黃宏江於該刑案中乃係以假出口真冲帳之方式為主軸辯稱,且更以事後已將在電腦中登錄不實之原料入、出庫及生產紀錄在事後已刪除為由,主張未構成輸入不實資料罪答辯,然參酌其所辯,一則既可免其刑責,二則復可收免受私運進口貨物行政裁罰之效;至本件黃宏江於上開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判決,雖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惟亦同時經宣告緩刑,而刑案既經宣告緩刑,而無庸執行主刑,然觀以該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符合原告於本案所辯,自已達原告逃避私運進口貨物裁罰之目的,從而該刑案未見再上訴而告確定,因而該案認定之事實,既與原告行政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而黃宏江復係其之職員,因而未再予爭執,從而該認定之事實是否即應全盤接受,即得斟酌;再海關依據國家課稅權而為之課稅行為,係公法上之行政行為與刑事上之刑罰行為不同;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及所持法律上見解,尚不能拘束本院所為之認定。綜上,足認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系爭進口報單貨物,原告確已依報單記載驗收提領完畢,原告主張系爭進口報單所列貨物,實際上並未到貨乙節,亦不足採。
㈣另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規定,對保稅工廠之保稅貨物採帳面控管,並依
進口報單、進料驗收單、原料帳、成品帳、存出倉單、出廠放行單等相關單據,為實質查核依據;查被告機關據上開資料查核結果,系爭貨物確已進口;然原告並未組裝向海關報運出口,亦未存放廠區,又無法交待去向,其私運出廠銷售之事實至為明顯,足證私運系爭進口貨物出廠銷售行為。
四、末查,依原告報運原料進口之進口報單、進料驗收單(代原料存倉單)、原料帳、工作通知單、成品帳、成品出倉單所登載原料存倉、領料裝配、成品再出倉之記錄,均足以認定系爭保稅原料確有進口;然原告並未以C‧K‧D組裝方式出口,又未存放廠區內,且原告亦無法交待去向,則被告機關以原告涉有私運系爭進口貨物出廠銷售行為,已如上述。則原處分以原告係違反關稅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