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天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簡稱被告)係臺北巿仁愛路四段六十一號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簡稱宏恩醫院)之特約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適有病患 許慶文 因連續解黑色大便達二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宏恩醫院就診,經宏恩醫院院長 黃國泰 醫師診視後以其患有上消化道出血症要求其住院,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為許慶文實施胃鏡檢查診斷其患有十二指腸潰瘍,詎料同年月十八日十九時十五分許,許慶文發生突然性大量出血,被告對於許慶文腸胃出血時,應注意、能注意密切追蹤其生命徵象、血液常規、胃鏡追蹤檢查及血紅素變化,且在許慶文發生大出血時應即時對其予以輸血,被告竟疏未追蹤許慶文之血紅素變化,且於大量出血時亦疏未對許慶文輸血,致許慶文因迴腸血管結構不良,致消化道大量出血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處罰過失犯之理由在於行為人能避免法益侵害而未避免,是行為人必須具備法益侵害之預見可能性,而未善盡法規範所課予採取迴避該當結果發生措置之義務,始足構成過失犯之要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原審已經鑑定伊沒有過失,第一次鑑定時因未參考當日許慶文抽血檢驗結果,以致結論認為被告未追蹤病患血紅素變化,及於發生大量出血時,亦未給予病患輸血之疏失,但第三次鑑定時即參考許慶文急救時之驗血報告,其中氧氣飽和度(O2Sat.)為百分之九十八、氧分壓為一百六十二mmHg、血紅素為15g/dl,表示血中氧氣及血量足夠,病患尚不需要輸血,本案第四次鑑定結果說明於許慶文急救時並未輸血,非急救無效主因,病人並非死於大量出血,又自第三次鑑定結果可知,許慶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結果,十二指腸處有一活動性潰瘍,但已無繼續出血現象,況許慶文於急救時雖有黑便排出,但上消化道出血後,黑便排出時間可達七日,自不能證明許慶文於急救當時曾大量出血,再者,病患許慶文有高血壓病史,宏恩醫院病歷心電圖中顯示其左心室肥大,檢察官解剖書中亦記載有散在性心肌纖維化,第二次鑑定報告亦認為可能係高血壓性心臟病合併左心室肥大,直接引起心室纖維顫動而猝死,是本件當無法排除許慶文死亡係導致於突發性心率不整之可能性, 伊施 予病患之診治並無不當或失職之處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被害人家屬 林香君 、 許耿萍 及告訴代理人 江旻書 律師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另本案曾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並未追蹤被害人許慶文血紅素變化,且最後發生大出血時並未給予許慶文輸血,顯有疏失,有該署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八○五六七一○號所附第八八一一九號鑑定書及被害人許慶文之病歷影本各一份為證,並以被害人係因迴腸血管結構不良致消化道出血而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一一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經查:(一)、被害人許慶文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前往宏恩醫院就診,經過該醫院院長黃國泰診斷並住院後,由被告擔任其主治醫師持續治療,惟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被害人突然有頭暈、體力不支、呼吸停止等現象,經該醫院值班醫師 蔡春娟 指揮施予心肺復甦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解剖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作死因鑑定屬實,並有相驗照片二十七張、及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七法醫所醫鑑定字第一一一六號鑑定書、宏恩醫院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佐(參八十七度相字第八四五號卷第三三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八頁至四七頁、第四九頁至第五六頁、第七四頁至第九四頁);(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八○五六七一○號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一一九號鑑定書(簡稱第一次鑑定書)認定:由被害人許慶文有胃潰瘍及高血壓病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因連續解黑色大便達兩天,而進住宏恩醫院,入院時其血壓一百三十/九十毫米汞柱、心跳每分鐘八十次,當日血紅素值為十三點三公克/百西西。入院後,病患仍持續解黑便症狀,醫師給予點滴生理食鹽水及LACTATE—RINGER溶液,並給予抗乙型組織胺。第二天(十月十七日)病患接受胃鏡檢查,診斷罹患十二指腸潰瘍,是日該病患之血壓為一百二十/八十毫米汞柱、心跳約每分鐘七十至八十次,十月十八日上午血壓為一百四十/八十毫米汞柱、心跳約每分鐘七十至八十次,至上午十一點四十分及下午三點,病患因血壓稍高(各為一百六十/一百毫米汞柱及一百六十/一百零四毫米汞柱),曾自行服用降血壓藥,至下午六時三十分,病患再解黑便,當時血壓為一百四十/九十毫米汞柱、心跳約每分鐘七十四次,下午七時十五分該病患有頭暈現象,隨即呼吸困難,遂開始心肺復甦急救,至下午十時十三分宣布死亡等情,綜合以下數點鑑定意見判斷:(1)、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被害人之血壓正常(一百三十/九十毫米汞柱)、脈搏也正常(每分鐘八十次),病人有輕度脫水現象,但被告給予其水分補充,隨後病患在十月十七日之血壓(一百二十/八十毫米汞柱)及心跳亦屬正常,此部分處理並無不當;(2)、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病患之血紅素值為十三點三公克/百西西‧‧‧十月十六日所測之血紅素理應降低,當日之血紅素值並非反應血液濃縮現象,至於病患白血球值稍高,為腸胃道出血病患之常見現象;(3)、醫師處理腸胃道出血患者時,應需密切注意其血紅素值之變化及胃鏡追蹤檢查,病患之血壓及脈搏在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及十月十八日上午均於正常範圍,推斷在十月十八日下午有一次大量之流血而搶救不及;(4)、病患確為因失血過多休克死亡,若即時給予大量輸血,確實可預防死亡之發生(依據病歷記載無輸血紀錄),病患於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之生命徵兆仍然正常(血壓為一百四十/九十毫米汞柱、心跳為每分鐘七十四次),卻於半小時後,隨即發生需要立即急救之情況,研判應有突發性大量出血,致使搶救不及,惟前後三小時如有輸血應有救活之機會,經解剖結果,證實為小腸血管結構不良,而在臨床上,這種病症不易診斷,往往需靠血管攝影,且病患正處於出血狀態下方能診斷出來,而作出「病患在腸胃道出血時,醫師必須密切追蹤其生命跡象、血液常規及胃鏡追蹤檢查,檢查結果在臨床上認定是十二指腸潰瘍出血,則必須以內視鏡術診斷治療,如果不是十二指腸潰瘍出血時,應檢查其出血部位,方能進一步治療,被告並未追蹤被害人許慶文之血紅素變化,最後發生大出血時也未給予許慶文輸血,顯有疏失之處等語。
五、惟查:(一)、被害人許慶文於住院時經被告臨床診斷為十二指腸潰瘍,且有出血症狀,然經解剖後發現其於死亡時十二指腸潰瘍已癒合,且小腸前一百五十公分並無明顯出血現象,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衛署醫字第八九○四○四四九號函覆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九○七四號鑑定書(簡稱第二次鑑定書)闡明在卷(參原審卷一第七七頁反面),堪認被害人於死前數小時內,並無十二指腸潰瘍大量出血之現象。又參諸被害人許慶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住院後至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其血壓、脈搏均大致正常,有宏恩醫院之一般病房護理紀錄單及 前開 第一次鑑定書鑑定意見(第三點參照)在卷可憑(參同上相驗卷第一六○頁正面),而原審向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詢:是否病患有腸胃道出血時,醫師均需持續追蹤病患之血紅素變化情形?若非如此,醫師應如何判斷對於腸胃道出血之病患,應否持續作血紅素檢測?此項檢測之目的、功能為何?應每隔多少時間作一次血紅素檢測?持續至何時?由被害人之病情觀之,被告除就診時檢測被害人之血紅素外,應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及十月十八日持續作此項檢測?若有持續作此檢測,是否得以及時發現病患許慶文已癒合之十二指腸潰瘍外,另有他處消化道出血之情形?等問題,經該鑑定單位函覆結果認為:血色素之檢測主要是用來監測病人失血情形、有否必要輸血,檢測與否,則端看臨床需要,並無固定的時間限制,通常認為病人有持續出血、心跳、血壓不穩定時,需持續追蹤決定何時需輸血,而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住院時之血紅素為十三點三,心跳、血壓均仍正常,且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的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雖發現十二指腸有一活動性潰瘍,但已無繼續出血現象,因此,未再檢測血紅素是可以接受的等情,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一五○八五號函覆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九○○三三號鑑定報告書(簡稱第三次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二九七頁反面)。是綜上所述,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以前心跳、血壓既均正常,已無繼續出血,則被告未對被害人持續作血紅素檢測,並無過失;(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雖指稱:被害人潰瘍出血時其解黑便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一次、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二次共三次而已,則其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經胃鏡檢查潰瘍處已停止出血後竟仍持續大量便血十次,顯已非潰瘍出血而已,應另有大量出血處,被告疏於檢測,顯有過失等語。經查,被害人許慶文住院後確實曾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又各解黑便三次、十次及一次,雖有宏恩醫院病歷中所檢附之一般病房護理紀錄單、及體溫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十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害人係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喝牛奶後,造成拉黑色水便七至八次之症狀,亦有上開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在卷可憑。證人即宏恩醫院之值班護士 羅淑敏 於原審到庭證稱:病患許慶文說他會拉肚子、頭暈,值班醫師開有止瀉、鎮靜效果的藥,但他拒絕服用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一六二頁),堪認被害人許慶文當時應係喝牛奶後產生之輕微腹瀉症狀。另證人 翁昭旼 於原審亦到庭結證陳稱:所謂柏油狀糞便,應該是血液經過胃酸之作用而產生,如果是空腸以下之消化道出血,應該是紅色至黑色的糞便,出血量愈少,時間愈長,愈容易出現黑便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前開指稱:被害人另有大量出血的情形,並不相符。原審另向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詢:本件病歷僅記載被害人許慶文排出黑便,而無大量血液自肛門流出之情形觀之,病患迴腸血管結構不良導致之出血現象,是否有可能早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十五分急救開始之前一段時間,即已緩慢開始,僅因流量非大,故無從自血壓及心跳頻率查知,而非於急救前半小時內,始自該部分發生大量失血?否則以該血液在消化道停留之短暫時間,是否有可能以黑便形式排出,而非直接排出血液?等情,亦經該會函覆結果認為:病患雖於急救時曾有黑便排出,但上消化道出血後,黑便排出之時間可長達七天,故無法據此判斷此黑便為住院前出血所遺留,或住院後持續出血所致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一五○八五號函覆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號九○○三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原審卷一第二九七頁反面),核與被告前開所辯:上消化道出血後,黑便排出時間可達七日等語相符,堪認被告於發現被害人許慶文住院後有持續解黑便之情形,依據當時之血壓、脈搏及檢查報告等情綜合判斷為正常現象一節,並無違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三次鑑定結果俱亦同此認定,認為:病人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住院後心跳、血壓均仍正常,且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的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雖發現十二指腸有一活動性潰瘍,但已無繼續出血,因此未再檢測血色素是可以接受的,一般消化性潰瘍出血的病患,雖然以無繼續出血,但之前所流出的血,在前幾天仍會從腸道排出,而呈現解黑便的現象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二九七頁反面、第二九八頁正面)。綜上所述,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及十八日之心跳、脈搏既均無異狀,雖仍有持續解黑便之情形,惟仍屬正常現象,被告未對被害人持續為血紅素之檢測之不作為,應無過失。且公訴人所據以認定被告有業務上過失之前開第一次鑑定書,業經嗣後由該會自行變更,該第一次鑑定書意見自不宜再援引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公訴人認被告有「未追蹤被害人之血紅素變化」之診斷上之過失一節,自嫌速斷;(三)、被害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初步發現被害人身體外表無異狀,僅消化道出血較嚴重等情,有該署驗斷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經解剖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作死因鑑定結果,其胃及十二指腸內無血液,僅見粘液,過去曾有潰瘍病史,但解剖時已癒合,看不出活動性出血性潰瘍病變,小腸前一百五十公分也無明顯出血現象,由一百五十公分之處起才見有焦油樣之血液糞便,一直流到大腸及肛門之處,是有大量消化道出血,將黑便清除後,並未發現腫瘤或潰瘍或腸阻塞等病變,僅見數處點狀出血樣病變於迴腸處,腸系膜無出血,其血管也無血栓,而經以顯微鏡觀察結果,被害人之心臟有散在性心肌纖維化,消化道之迴腸點狀出血則是粘膜下見有許多異常的及擴張的血管,是為所謂之血管結構不良,此次大量消化道出血即由此處發生,繼發休克,再繼發心室顫動,判斷被害人死因應係因迴腸(原鑑定書上記載空腸業經鑑定人於原審到庭說明係屬筆誤)血管結構不良造成消化道大量出血而休克致死,其胃炎及十二指腸均在癒合期,且有使用藥物,故已無活動性之出血在上消化道,而血管結構不良之處係在迴腸黏膜下方,不易以內視鏡發現,故診斷不易,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參諸前開第一次鑑定書之意見亦認被害人許慶文確有失血過多之情形,另衡諸鑑定證人 饒宇東 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被害人明顯自小腸一百五十公分處開始有血跡,前段完全沒有,十二指腸於解剖時已看不出有潰瘍情形,死者出血量有血塊消化道長度六百公分乘以消化道切面面積,應該大約二千五百毫升等語(參原審卷一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三頁),以及解剖紀錄本一件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九頁),堪認被害人許慶文於死前確實曾有消化道迴腸處大量出血之情形,被害人既係突發性之大量出血,而非如告訴代理人所指述之持續性出血,則被告應無法於先前之診治過程中即時發現並加以治療,自無業務上過失可言。另參諸行政院衛生署前開第一次鑑定書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害人於住院後之血壓及脈搏在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七日及十月十八日上午均於正常範圍,且於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之生命徵兆仍然正常(血壓為一百四十/九十毫米汞柱、心跳為每分鐘七十四次),卻於半小時後,隨即發生需要立即急救之情況,研判應有突發性大量出血等語(參相驗卷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頁正面),堪認被害人於死亡前縱有大量出血之情形,亦屬突發性之出血,參諸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因被害人血管結構不良之處係在迴腸黏膜下方,不易以內視鏡發現,故診斷不易,是被告雖身為被害人許慶文之主治醫師,對被害人具有保護義務而立於保證人之地位,縱有為被害人作血紅素檢測,是否即足以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亦有疑問。而此疑問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詢結果,認迴腸血管結構不良是屬於血管病變之腸道疾病,往往須在出血時作血管攝影,方能正確作出判斷,且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十五分發生暈倒,急救前半小時之血壓及心跳仍算穩定、急救時抽血作血液氣體分析時,氧氣飽和度為百分之九十八、氧分壓為一百六十二釐米汞柱,顯示血中氧氣足夠,血色素參考值為十五克/每百西西,因此急救時沒有輸血,並不是急救無效之主因,有行政院衛生署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九一○○七四五○五號函覆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號九一○一二一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參原審卷二第五頁),而由此鑑定意見,並參照卷附宏恩綜合醫院被害人病歷資料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八時十二分所作之動脈血檢驗報告結果,益見被告雖未持續對被害人為血紅素值之檢驗,然縱其有為上開檢驗,亦無法預見被害人將有突發性之大量出血,而得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甚明;(四)、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十五分突然有頭暈、呼吸停止等現象時,係經被害人之值班護士通知當日值班之住院醫師蔡春娟指揮對被害人實施心肺復甦術急救,並非由被告擔任急救之醫療業務等情,且經證人羅淑敏、 滕安娜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急救過程中,值班醫師是否有指揮急救過程不當因而有業務上之過失,苟非被告先前之診療業務已有不當疏失,造成住院醫師實施急救過程中有誤判之情形,即應與被告無涉。且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七時十五分發生暈倒,急救前半小時之血壓及心跳仍算穩定、急救時抽血作血液氣體分析時,氧氣飽和度為百分之九十八點一、氧分壓為一百六十二點一釐米汞柱,顯示血中氧氣足夠,並無缺氧狀態,血色素參考值為十五克/每百西西,因此急救時沒有輸血,並不是急救無效之主因。又被害人急救前先抱怨頭暈不適,後突發性失去脈搏及知覺,查病歷所附急救時之心電圖,呈現心室纖維顫動,心室頻脈,及二次之心室性緩脈,經以電擊及心肺復甦術急救無效後死亡,當時血液氣體分析,表血中氧氣、血量仍足夠,不需輸血,此時應先給予電擊,心臟按摩及適當急救藥物,否則在未獲脈搏之前,輸血並不能改善其血液灌注,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二第五頁),足見當時值班醫師縱即時對被害人予以輸血,亦應無法避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甚明。綜上各點,本件被告對被害人許慶文所施予之治療,無論在時機、數量及各項診斷過程,均為現行醫療上正當行為,而被告下班後離院,由值班醫師在院親自繼續照顧、急救處置,亦與醫療常規無違背之處。且被害人迴腸出血係突發性之大量出血,其於急救時所作之抽動脈血血液檢查報告既仍屬正常範圍,則被告縱對被害人持續追蹤血紅素值之變化,應無從預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發生,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以:被害人許慶文因迴腸結構不良致消化道出血引發心室纖維顫動而猝死,消化道出血顯為被害人許慶文直接死亡原因。而被告未持續追蹤被害人血紅素變化並導致急救時之住院醫師誤判於最後發生大量出血時也未輸血急救,均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先前之醫療疏失導致住院醫師實施急救過程中發生誤判,亦有過失,故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指稱:被害人許慶文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血液檢查報告中,血紅素值為十三點三克/每百西西,其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十月十八日急救期間持續解黑便,且未曾輸過血,則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十二分之動脈血檢查值為十五克/每百西西,反較入院時為高,則前開血液報告數據應無法判斷被害人當時生理狀況而認無輸血之必要,被告應有過失等語。本院為求慎重,當庭再詢問被告以及告訴人委任之律師是否再行鑑定以及待鑑定事項,經確認結果,本院再向醫事審議委員會詢以:「(一)、依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十二分被害人許慶文動脈血檢查數據,其血液酸鹼度PH7.104,其時被害人是否已呈現酸中毒瀕死狀態?(二)、二十時十二分之動脈血檢查紀錄血紅素值15g/dl,而被害人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血液檢查報告血紅素值為13.3g/dl,且白血球數高達10.44/ml。被害人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住院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急救無效期間均未輸血,然而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十二分之動脈血檢查血紅素值高達15g/dl,該數據是否可正確判定被害人當時之生理狀態而認無輸血必要?(三)、被害人許慶文在經輸氧、電擊等急救措施近一小時(十九時十五分至二十時十二分)後所做之血液氣體分析,呈現氧氣飽和度百分之九八,氧分壓162mmHg等情,此數據在血液酸鹼度為(PH:7.104),是否會導致實際缺氧狀態被低估的現象?(四)、依據附件一般病房護理記錄單所載紀錄(請特別參考紀錄第三頁以及高級心臟救命術,第七版,第283至285頁),被害人在急救中是否確實持續出血?(五)、本件被害人死亡原因究竟為心因性休克猝死?或是出血性休克猝死?或可能同時存在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猝死?或有其他原因死亡?(如有二者存在之情形,以何者為主要死亡原因,何者為次要死亡原因)請詳細說明並提出依據。(六)、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鑑定報告結論欄曾記載:「譚醫師並未追蹤應患血紅素變化,最後發生大出血時,也未見給與病患輸血,顯有疏失之處」,第三次鑑定意見第三點:「病人在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住院時之血紅素為13.3g/dl,心跳、血壓均仍正常,且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的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雖發現十二指腸有一活動性潰瘍,但已無繼續出血的情形,因此,未在檢測血色素是可接受的。」請補充說明,第一次與第三次鑑定意見不同之理由。(七)、第四次鑑定意見書(第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病人直接死亡原因並非『出血』」,除了參考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時十二分之動脈血檢查數據之外,是否還參考其他之依據?如有參考其他依據,請與詳列之」,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函覆結果認為:「(一)、病患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十五分有頭暈現象,隨即呼吸困難,經過心肺復甦術急救,於二十時十二分做動脈血氣體分析發現血液酸鹼度PH:7.104、血紅素15g/dl、血氧飽和度百分之九八點一,此時已有代謝性酸中毒的情形,此情形在急救的病患中常發現,表示已有休克現象。(二)、病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血液檢查報告血紅素值為13.3g/dl,而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病患再解黑便,當時血壓140/90毫米汞柱,心跳約74次/分,病情尚穩定。二十時十二分急救時動脈血氣體分析血紅素值為15g/dl,因為是分屬不同機器檢查,且一為靜脈血,一為動脈血,其間的數值會有誤差,但一般來說仍有參考性。況且急救當時的血氧飽和度為百分之九八四點一、血氧分壓為162.1mmHg(毫米汞柱),因此急救無效並非因為沒有輸血所導致的結果。(三)、動脈血氣體分析是反應當時動脈血液酸鹼度為PH:7.104時的動脈血中的實際氧氣飽和度為百分之九八點一及氧分壓162.1mmHg(毫米汞柱),並無缺氧狀態。(四)、依病歷記載,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有解黑便的情況,十九時十五分發生緊急狀況而急救,二十時零五分病人仍有解黑便的情形,但無法分辨是先前之出血,而於急救時病人大便失禁所排出之黑便,抑或是急救時仍有持續出血,因此無法分辨是否持續出血。(五)、病人急救時心電圖出現心室心律不整,因此無法排除心室心律不整導致病人死亡的可能性。(六)、導致病人急救無效死亡與輸血與否無關,且第一次鑑定時缺動脈血氣體分析血紅素15g/dl的資料,才會認為「未輸血有疏失之處」。(七)、十月十八日病患再解黑便,當時血壓140/90毫米汞柱,心跳約74次/分,病情尚穩定。二十時十二分急救當時的動脈血氣體分析顯示血紅素為15g/dl,而心電圖顯示心律不整,因此,出血並非病人的直接死因」,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五七三六四號函及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顯示被告於本件之醫療處置確無疏失。公訴人於本院雖另認為本件被害人於十月十六日抽血檢驗之血紅素值,經過兩天連續出血(連續兩天解黑便),血紅素值反而較入院時為高,有違常情,質疑上開鑑定結果,經本院再函詢醫事審議委員會結果,該會認為: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所測病患血紅素值為十三點三克/每百西西,與同年月十八日所測得血紅素值十五克/每百西西,係因以不同機器檢查,前者為靜脈血,後者為動脈血,二者間數值當然會有誤差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九三○○○六三二七號書函在卷可參。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雖另請求再將本案送台灣大學之醫學專家再予鑑定,本院認為本件案情已經明確,如前所述,無再另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