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見同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構成累犯),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並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76號被告鄭秀一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一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路邊攤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擦撞停放於路邊之 許秉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振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秀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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