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54公克)」應更正為「(分別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經合併」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合併」、第13行「經合併」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55號裁定合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並補充「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黃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零柒參捌公克)│非他命│├───┼─────────┼─────────┼────────┤│2│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壹壹零捌公克)│非他命│└───┴─────────┴─────────┴────────┘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31號被告張勝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行4月確定,於10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7103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19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54公克),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張勝雄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244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5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