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侵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盛枝芬 律師被告 黃俊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8年度侵訴字第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彬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且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被害人及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或以任何方式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
理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停止羈押聲請狀無被告黃俊彬簽名或蓋章,僅蓋用辯護人盛枝芬律師印章,而辯護人得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是停止羈押部分之聲請人應為辯護人盛枝芬律師,併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
108年11月29日羈押在案。
三、次查,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雖仍繼續存在,惟如酌以相當之保證金,及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及資力等節,爰命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於停止羈押期間再犯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