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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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筠 非選任辯護人 廖宸 和律師
魏雯祈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陳筠非 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陸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官)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筠非(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1條第1項前段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聲請人及同案被告 呂冠緯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姜智峻 等人之證述,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105年
1月29日港局商字第1050000142號函等非供述證據,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收受存款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前揭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衡以本案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1億2171萬1285元,犯罪事實牽涉我國境外地區,聲請人有可能因上開重罪,而滯留國外不歸,然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有逃匿之可能性,尚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乃於105年7月18日裁定為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處分在案。茲本院審酌聲請人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經衡酌保全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基本權受限制程度,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至聲請人在本院審理中,雖能遵期到庭,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定於109年3月24日宣判,惟全案既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基於同前理由,認除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外,亦應繼續限制聲請人之住居,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