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在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建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基於幫助 陳勝達 、 吳恒玫 施用毒品之故意,先後為施用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海洛因業經列管為毒品,其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向為國法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幫助陳勝達、吳恒玫施用,守法觀念欠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被告陳建在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6
樓(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在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7時30許,接獲陳勝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建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陳建在竟基於幫助陳勝達及其女友吳恒玫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意志」之成年人攜帶海洛因前往陳建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4樓之住處,販賣海洛因與陳勝達,因該次係 洪合發 找陳勝達一同合資購買,陳勝達遂請洪合發駕車搭載吳恒玫前往上址,由吳恒玫上樓以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格,向「意志」購買毛重約3錢之海洛因後,返回 陳勝達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相連處所(下稱三重仁愛街處所),將所購得之海洛因與洪合發朋分。又陳建在於105年1月15日2時33分,復接獲陳勝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建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陳建在竟另基於幫助陳勝達及其女友吳恒玫施用海洛因之犯意,告知陳勝達,上開綽號「意志」之成年人已在陳建在斯時上開住所,可販賣海洛因與陳勝達(該次亦係洪合發找陳勝達一同合資購買),陳勝達遂叫吳恒玫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由吳恒玫上樓,向「意志」先行拿取毛重約2錢之海洛因後,返回上開三重仁愛街處所,將所購得之海洛因與洪合發朋分(陳勝達與吳恒玫上開2次涉犯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持用之事實。││││2.陳勝達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與陳建││││在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詢問向「││││意志」購買海洛因之事實││││。│├──┼───────────┼────────────┤│2│證人陳勝達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吳恒玫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洪合發之證述│證人洪合發駕車載送證人吳││││恒玫前往被告上開住處,證││││人吳恒玫確有上樓進入被告││││住處,佐證被告幫助施用海││││洛因之之事實。│├──┼───────────┼────────────┤│5│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全部犯罪事實。│││號通訊監察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幫助陳勝達、吳恒玫施用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係洪合發與陳勝達合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上開2次幫助施用海洛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洪松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