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08號
108年度聲字第4838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家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華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三樓,且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都已認罪,也已知錯,希望回家過年再執行,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並認本件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8年12月20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有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本院已於109年1月16日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0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8月、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可認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然被告既經本院判決上開罪刑,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避後續刑罰執行而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然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已可確保被告後續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之,本件聲請應准予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3樓,且自被告或第三人為被告提出保證金而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