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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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偉選任辯護人簡銘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905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107年度偵字第5427、5681號),本院於民國10
8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參、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第二、三行關於「106年6月11日4時53分前之某時」之記載,應予更正為「106年11月6日4時53分前之某時」。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詩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參照起訴書附表編號14「交易時間」欄之記載雖為「
106年『6月11日』2時11分前某不詳時間」,惟依證人游逸青之證述及檢察官所舉證據即「106年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14「交易時間」之
106年『6月11日』顯係『11月6日』之誤寫,本院審判之對象,經核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無礙。惟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參、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就前開被告王詩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日期即106年『11月6日』仍誤寫為同年『6月11日』,因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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