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李美珍第三人劉正○年籍、住居詳卷
劉貴○年籍、住居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4號;
108年度聲沒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件一聲請書所示賭資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1片)1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及補充意旨:㈠檢察官聲請如附件一,略以:被告劉李美珍已歿;其先前於
98年8月初起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罪等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則扣案賭資新臺幣(下同)2,470元、電子遊戲機台(含IC板1片)1台,屬賭資及賭博器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沒收等語。
㈡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二,略以:被告已歿之單獨宣
告沒收,補充相關繼承人劉正○、劉貴○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之女劉淑○已拋棄繼承,不列為第三人)。
二、程序事項:㈠本件原聲請沒收意旨未考量第三人程序權益;惟經檢察官另
行補充理由後,已經明確列出受影響之繼承人作為第三人,足以保障彼等權益,應可採認(相關程序保障見解,亦可參本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73號裁定)。
㈡第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亦未提出其他意見(本院卷73-75、79頁)。
三、法律規定:㈠被告經檢察官認定先前犯罪行為(緩起訴處分書記載98年8
月初至8月14日下午4時30分)後,刑法沒收相關體例業經調整。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㈡從而,被告雖然已歿,但關於沒收之實體措施,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即本案裁判時之刑法條文為據。
四、本院所持理由:㈠被告因上開案件,於偵查中經扣得2,470元、電子遊戲機台
(含IC板1片)1台、並由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24號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各1份可參(偵卷16頁、偵續卷8-9頁、99年度緩字第1034號卷)。可認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而為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㈡綜上,本案(及補充意旨)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符合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檢察官陳建良、林奕瑋提出補充理由書。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