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О號
上訴人 蘇美 如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北簡字第九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蘇美如 明知其所簽發之付款人為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業已交付 黃茂樹 ,作為償還借款五千元之用,嗣因黃茂樹之友人「康先生」以可代調借一萬元現金,(真實性名不詳)向蘇美如取得一張九千五百元之支票,後即不知下落,蘇美如恐支票到期被提示兌領而受有損失,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上揭銀行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辦理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向警方申告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黃茂樹將該支票,背書轉讓其友人 蔡富昌 ,以抵償債務,經蔡富昌提示不獲付款,始由警方循線查獲前開事實,嗣蘇美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前開犯行。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美如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不諱,有本院簡易第二審案件審判筆錄可憑(二)上訴理由僅略稱其因不知法律始以報失止付支票、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等語(見本院簡易第二審案件卷宗上訴狀,及審判筆錄);(三)此外,復有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均影本,見偵查卷宗第八頁至第十三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嗣蘇美如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未指定犯人之誣告事實,已經自白,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原審引用上開規定,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上訴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黃雅君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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