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勞上更㈢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勞上更㈢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勞上更㈢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省 三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
陳繼盛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勞訴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繳納足夠之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取有送達證書存卷,上訴人對之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送達該裁定予該上訴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存卷,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茲已逾限,該上訴人仍未遵行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曼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