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再易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戊○○
丙○○天○○○地○○○甲○○○壬○○辛○○宙○
戌○亥○○○玄○○○申○○酉○○○丁○○癸○○卯○○寅○○子○○
丑○辰○○未○○巳○○午○○庚○○(即 李泗
住台乙○○(即李泗
住彰黃○○(即李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己○○(即李泗
住台被上訴人宇○○住彰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戊○○等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上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因之,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判決後,雖僅由其共同訴訟人中之戊○○提起上訴(上訴狀誤為抗告),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本院自應逕列丙○○、天○○○、地○○○、甲○○○、壬○○、辛○○、宙○、戌○、亥○○○、玄○○○、申○○、酉○○○、丁○○、癸○○、卯○○、寅○○、子○○、丑○、辰○○、未○○、巳○○、午○○、庚○○、乙○○、黃○○、 李葉秋 為上訴人。又兩造間上述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係以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十一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當事人若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應以「上訴」方式為之,玆戊○○對該判決聲明不服,誤以「抗告」方式,仍應認其意在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均先予鈙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玆竟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非合法,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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