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69號
原   告  江趙秋桂
訴訟代理人  莫錫麟
被   告  張國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江進義王品會員福利會編號A00047
1號會員證之會員,受款人為訴外人 蔡崇成 ,而原告為江進
義之配偶,會員江進義於入會後滿10個月後死亡,身故慰問
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被告為現任會長,僅給付受
款人蔡崇成慰問金31,851元,尚餘48,149元未給付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49元。
㈡被告則以:其是從訴外人 王振濤汪尚麟 手中接管王品會員
福利會,其僅是處理該會後續行政事宜之管理人,而財產屬
於該福利會所有,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且會員慰問金發放規
則嗣經決議變更,即以入會年資為計算基準,每日發給104
元,則江進義之慰問金應為31,851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江進義為王品會員福利會之會員,其會員
證編號為A000471號,登載受款人為訴外人蔡崇成,嗣訴外
人江進義於民國102年3月10日過世後,由臺灣樂活共濟協會
樂活王品組發給身故慰問金31,851元予訴外人即受款人蔡崇
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王品會員福利會會員證、臺
灣樂活共濟會樂活王品組(甲組)慰問金申請明細表、死亡
證明書王品部繳款單等件為證,應可認定。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且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應由各該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負擔其義務。主體
如有變更,係屬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
之同意,不得為之。原告固依據王品會員福利會會員證等資
料所載「會員福利互助辦法」請求慰問金差額,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
⑴依上開臺灣樂活共濟協會樂活王品組(甲組)慰問金申請明
細表所載,本件有關訴外人江進義身故慰問金之發給實係由
「臺灣樂活共濟協會」為之,此對照被告上開辯解內容觀之
,本件有關以訴外人江進義為會員名義參加之原「王品會員
福利會」部分,應係由「臺灣樂活共濟協會」予以承繼其權
利義務,應無疑義。
⑵惟關於「臺灣樂活共濟協會」是否已辦妥社團或其他類此之
法人登記,訊之兩造,均無從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判斷,
而觀之上開身故慰問金之請領過程,及上開「王品會員福利
會會員證」上載:「1、凡年滿45歲以上,均可申請加入會
員,辦理入會需繳交新式身分證正反面或戶籍謄本影印本(
選擇其一),填妥入會申請書,並繳交入會費2,000元,會
員資格即當日生效。」等語,可知,該「王品會員福利會」
以及承繼其之「臺灣樂活共濟協會」縱未辦妥社團或其他類
此之法人登記,至少亦係設有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乃其所
屬會員與「王品會員福利會」或承繼其之「臺灣樂活共濟協
會」間之權利義務,自與管理人之個人財產無關,是不論被
告究否為上開二會之管理人,原告逕以之為本件債權債務之
主體,即有誤會。何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王品會員福利會會
員證、慰問金申請明細表等證據,既無記載被告個人之名義
,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個人為債權債務主體、應承擔王品會
員福利會原有債權債務等情屬實。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
認被告以個人名義、概括繼受相關債權債務之證據,揆諸上
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即屬無憑。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1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
00元)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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