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62號
原   告  李敏龍
被   告  周承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於101年9月16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
300,000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中臺中分行、票據號碼為
AC0000000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原告屆期提
示無法兌現雖經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因先前曾與 薛明波 有生意上往來
,故曾提供支票借予訴外人薛明波使用,但僅是支付房租,
系爭支票的印文真正,但票面金額非伊所書寫,又系爭支票
跳票後薛明波曾向伊承諾會處理好,但後來沒有消息,嗣薛
明波還竊取伊的支票,伊於101年10月份始發現,伊願意還
,但沒有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
票理由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
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
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薛明波曾經竊取伊所有支票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薛明波曾共同投資生意而借
支票與薛明波,系爭支票係在薛明波偷竊伊支票前所開立,
支票上的章亦為真正等語(參本院卷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可見被告確曾就系爭支票授權薛明波使用,而
非遭他人盜取。至於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交付空白支票與薛明
波,授權範圍僅是交由伊去支付房租云云,惟被告交付系爭
支票與薛明波時既為空白支票,即有授權薛明波自行填載發
票日及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意,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
票人擔保付款責任甚明。本件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
爭支票,是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第
三人即薛明波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徒
以其僅是借用支票給薛明波去支付房租,且薛明波承諾會處
理云云為由,拒絕給付票款,自非可採。系爭支票既由被告
授權而簽發,則其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
(三)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
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30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10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付款人│票號│票面金額│提示日期│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1.│101年9月16日│臺灣銀行中│AC0000000│300,000元│101年9月17日│
│││臺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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